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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706号原告刘某某,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住德惠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希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双方已分居半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肖某乙,17周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经济来源,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德惠市米沙子镇尚德小区A16号楼6单元111室(面积73.57平方米)和A17号楼5单元515室(面积66.97平方米)住宅楼二栋,现要求位于德惠市米沙子镇尚德小区A16号楼6单元111室(面积73.57平方米)的住宅楼归原告所有,A17号楼5单元515室(面积66.97平方米)住宅楼归被告肖某甲所有。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肖某乙,17周岁。原告称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双方已分居半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回原告刘某某1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00元;邮寄费7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希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荣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