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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潘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福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福来,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姻基础不好,是在父母的迫使下,原告才勉强与被告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不务正业,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对子女的生活、教育不闻不问,导致原、被告相互失去信任,失去了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基础,因此原、被告分居近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抚养婚生儿子,抚养费各自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雪佛兰轿车一辆。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丙,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年有余,且生育了一双儿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维护和睦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艾鸿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