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王文林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9月12日生,汉族,无业。2005年3月因盗窃被治安警告;2006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李某(另案处理)介绍,约定在江宁中医院附近以4300元的价格贩卖1盎司冰毒给吴某。当晚21时30分许,王某甲在上述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固状晶体2包。经鉴定,上述2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23.004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承认。另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吴某、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筱颖人民陪审员 谷 淮人民陪审员 魏双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