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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马路塘村民组与李利、庞世红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马路塘村民组,李利,庞世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马路塘村民组。负责人胡中山,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谢友良。委托代理人刘雪辉,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委托代理人彭友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世红。委托代理人李中明。委托代理人罗竹娥。上诉人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马路塘村民组(以下简称“马路塘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李利、庞世红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5)韶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逊、代理审判员刘娇琳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周成锋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路塘村民组的组长胡中山及委托代理人谢友良、刘雪辉,被上诉人李利的委托代理人彭友明,被上诉人庞世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明、罗竹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李利的父亲李中明、母亲罗竹娥系马路塘村民组村民,两人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其小女儿的户口因结婚迁至别处。原告李利作为大女儿,其户口自出生起一直登记在马路塘村民组。2007年9月21日,李利与原告庞世红登记结婚,并在男方举办了婚礼。2009年9月23日,原告庞世红的户口从韶山市韶山乡铁皮村陈新村民组迁至被告马路塘村民组,之后,铁皮村已取消了原告庞世红在该村组农业户口的待遇。2009年,被告马路塘村民组修水利工程,原告李利和庞世红缴纳了30元每人的费用。被告马路塘村民组一直有分配给原告李利责任田,但未分配责任田给原告庞世红。2012年1月19日,李利与庞世红的户口从李利父母处分离,户主登记为李利。2011年11月24日,被告马路塘村民组召开村民大会,签订了“关于李敦明(李中明)夫妇家三人的协议”,协议内容为:1、责任田除李敦明(李中明)夫妇外,另加一份责任田;2、如组上有任何集资情况下,只按三人计算、收领;3、如组上有责任田、土、山、水塘的征收情况,按三人计算、分配;4、如在李敦明(李中明)夫妇过世情况下,组上只承认李丽(李利)的户口,参加组上任何权力(权利)和义务;5、如果李丽(李利)在超生情况下,组上也只承认李丽(李利)一个人的户口、权力(权利)、义务,不承认子女的权力(权利)和义务、分配;6、组上户主签字生效,不得反复,按户一份。该份协议的甲方未签字,乙方有马路塘村民组的村民签字,其中原告的父亲李中明在乙方处签字,原告李利、庞世红未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马路塘村民组将2010年分配的征收款2000元支付给原告李利。在之后的征收款分配过程中,按照该协议,被告支付原告李利2013年分配的征收款4900元。原告庞世红在2010年和2013年的两次按人头分配征收款过程中,未获得征收款而引发争议,原告李利、庞世红不认可上述协议,向有关部门主张其权利,因种种原因未调处好,原告遂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原告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权利及待遇,由被告支付两原告的土地征收分配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马路塘村民组于2015年1月12日、1月16日两次召开会议,从会议内容看,被告马路塘村民组有部分村民同意分配征收款给原告庞世红,有部分村民不同意分配征收款给原告庞世红,其中不同意分配的村民中有部分人认为以法院判决为准。两次会议的内容未显示,被告马路塘村民组在以后的征收款分配过程中不分配给原告李利。原告庞世红在2010年未分配的征收款2000元,已经由韶山市永义乡人民政府给付。2014年,被告马路塘村民组按照人头分配了1000元青苗补偿款,原告李利和庞世红两人的青苗补偿款暂由被告马路塘村民组保留。被告马路塘村民组的组长在每农历年的年底更换,由该组村民按户轮流当选。原判认为:一、关于两位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马路塘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此问题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特征出发,以成员形成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的一般原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应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对于原已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在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原告李利因出生于被告马路塘村民组,经户口登记后自然获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虽已结婚,但其户口一直未变动,在该组已经投保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农村人口社会保障等,故原告李利在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之规定,即“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以及《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夫妻投靠落户: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登记机关,其中一方投靠另一方居住生活并申请迁入另一方户口所在地的”,提交夫妻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经过公安机关核实后可以办理申报户口迁入登记。原告庞世红因与原告李利结婚,户口迁入该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在原迁出地韶山市韶山乡铁皮村的所有社会保障已丧失,因婚姻将户口迁入被告马路塘村民组,可以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获得相应社会保障,故原告庞世红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马路塘村民组以原告庞世红不是招郎、户口迁入未经本组村民同意、未分责任田等理由拒绝承认原告庞世红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源于农村长久形成的观念,在现行法律上没有依据,故对被告马路塘村民组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马路塘村民组认为该协议的签订,表示原告李利与原告庞世红已放弃原告庞世红以后的利益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在形式上有瑕疵,原告李利与庞世红未在甲方签字,被告也未提交原告李利、庞世红要其父亲代签的授权委托书;在内容上违背法律,剥夺了原告庞世红作为被告马路塘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合法民事权益,故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对原告李利、庞世红没有约束力,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需给付两位原告的征收补偿款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征收得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时,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李利、庞世红要求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份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路塘村民组在2010年、2013年、2014年按本组人头分配2000元、4900元、1000元时,原告李利、庞世红已具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当享有上述款项。另原告李利、庞世红提出要求被告确认两位原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权力及待遇的诉讼请求,不是具体的民事权益,不符合诉讼请求的要求,无需在判决主文中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原告李利2014年的1000元、原告庞世红2013年的4900元、2014年的1000元,被告马路塘村民组仍未给付两位原告,其余款项已支付完毕。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马路塘村民组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利、庞世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6900元;二、驳回原告李利、庞世红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马路塘村民组承担。原审宣判后,马路塘村民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户籍迁到上诉人处后,没有单独立户,而是落户被上诉人父亲处,成为被上诉人父亲的家庭成员,被上诉人父亲是户主。在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的父亲作为家庭户主和代表参与,并对会议记录签字认可,应当作为其整个家庭成员的承诺和认可,符合表见代理的各项要件,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父亲的意思表示就是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父亲在会议决议上承认被上诉人李利参与分配,被上诉人庞世红及子女不参与分配,应当视同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二、被上诉人庞世红属于空挂户口,未在上诉人马路塘组参与集体事项,不参与上诉人村组的生产生活,因此,其不属于上诉人村民组的成员,不应享有与上诉人村民同等的权利,不应分配征收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利、庞世红共同答辩称:一、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被上诉人未参与,也未授权作任何人参与会议,该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李中明也是被迫在协议签字的。该协议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二、庞世红于2009年落户马路塘组,落户时组上的村民均签字同意,村、乡同意其在上诉人处落户,落户后组上的公益事业庞世红均积极参与,尽到了自己的全部义务,组上会计陈雪梅证实了该事实,故庞世红的户口不是空挂户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6年至2014年度财政补贴资金发放到户明细表,拟证明以庞世红父亲庞景修为户主的家庭种粮田亩数中含有庞世红的份额,且领取了种粮补贴,庞世红在原户籍所在地享有承包地和相关待遇,不应在上诉人组上重复享受待遇。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庞景修的户头,不包含庞世红的补贴。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小组投保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农村人口社会养老保险。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对两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李利与庞世红未在2011年11月24日的协议上签字,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李利、庞世红委托李中明代其在协议上签字,以及上诉人有足以相信李中明具有代理权限的事实或者理由,故该协议对李利、庞世红没有约束力。上诉人称李中明作为户主参加会议并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两被上诉人是否具有马路塘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获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的一般原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应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对于原已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在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李利出生于被告马路塘村民组,经户口登记后自然获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李利的户口在婚后一直未变动,且在上诉人小组投保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农村人口社会养老保险,故李利在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庞世红因与李利结婚,户口迁入上诉人村民小组,其在原迁出地的所有社会保障已丧失,可以取得上诉人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获得相应社会保障,故庞世红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法律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上诉人小组的征收补偿款是按村民人头分配到户,两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单独立户,依法可以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费用。此外,李利在上诉人小组分有责任田,李利与庞世红履行过相应的村民义务,上诉人称两被上诉人落户未经本组村民同意,未分责任田等理由不能否定两被上诉人具有该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称庞世红户口属于空挂户口,未参与集体事项,与事实不符,其认为庞世红及其子女不应参与分配征收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路塘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唐 逊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成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