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付志-成怀冬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志,成怀冬,赵凤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志,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范艳华,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怀冬,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付振东,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凤玲,女,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付志因与被上诉人成怀冬、赵凤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涛、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关于程序问题。成怀冬在原审审理中原诉请解除与付志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判令付志赔偿其损失400万元,后成怀冬认可付志出售房屋价款为210万元,变更诉请仅要求付志返还该210万元价款,原审法院问询付志意见,付志已明确表示与成怀冬间存在借款关系,成怀冬借款本金202万余元,成怀冬未偿还借款本息,不存在返还卖房款问题,并针对付志变更诉讼请求情况请求延长举证期,原审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径行判决,程序存在不当。2、关于案件事实认定问题。本案中,成怀冬依据与付志间的授权委托书主张双方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审在付志请求延期举证的情况下,对成怀冬与付志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付志对成怀冬是否享有债权,双方是否基于借款合同抵押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等相关事实未予查清,未考虑可能存在的借款抵押和委托出售房屋间的关联关系,而判决付志返还成怀冬售房款不妥。重审后,应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结合双方举证,全面查清和正确认定以上案件事实,再行裁决对成怀冬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退回上诉人付志。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