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月蕊,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长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月蕊,被上诉人人保长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王智在原审诉称:2012年12月19日,王智与人保长春分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单起止日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王智在人保长春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车上人员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王智与人保长春分公司签订的该份保单,系为登记在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吉AB05**号城市公交车辆投保。2013年7月11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张某某受伤。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判决书判决,由吉AB05**号车辆权益人向案外人支付鉴定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合计11520元。王智已将该笔费用支付给案外人张某某,后王智就该笔费用多次向人保长春分公司主张理赔,人保长春分公司均拒绝赔付。故王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长春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王智鉴定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共计11520元;2、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王智明确要求人保长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67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属于重复告诉。首先,本案的王智与(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案件中责任承担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同一性。(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案件中已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并作出了处理,并且判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部分案件受理费由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且(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判决书已生效。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吉AB05**号公交车的车主,在(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案件中为保险合同的形式当事人,王智依据保单提起本次诉讼,为保险合同的适格当事人,且(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案件中判决应当由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本案的三项费用已经由本案王智支付,故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智作为责任的承担主体具有同一性,均应承受作为诉讼结果判决既判力的约束,不能就相同的诉讼标的或审理对象再次提起诉讼。其次,本案王智诉讼标的为要求人保长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部分案件受理费进行赔偿,而(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案件中也有相同的主张,故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再次,王智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案件的部分裁判结果,故王智本次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要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智的起诉。”原审法院宣判后,王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法院重新审理;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案件与本案当事人及责任承担人均不相同,不具有同一性。二、关于本案的三项费用的承担,在(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案件中不属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由上诉人另行提起合同纠纷之诉。即两个案件在本质上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相互独立的诉讼。三、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三项费用是因案外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而上诉人请求的三项费用是基于该生效判决,上诉人的保险利益受到损失,属于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应当理赔的必要费用。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实质上否定了(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的部分裁判结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是上诉人所提交的一份书面证据,而上诉人并未对该判决结果提出反对意见。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上诉人所提起的诉讼是否应予驳回的问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审查。该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为构成“重复起诉”的三项必要条件,结合本案的情况,应逐一做以比较鉴别。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从两个案件的当事人构成来看,(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原告为交通肇事中的伤者张某某,而本案中提起诉讼的王智既非上一案件中的原告,亦非被告,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在表面上的确并不相同。但是,首先,在(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案件中,之所以原告张某某没有将王智列为被告,是因为涉案车辆为营运公交车,肇事司机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车辆的登记车主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案中是作为司机的雇主所承担的侵权责任,而王智之所以能够作为涉案车辆被保险人与人保长春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是因为王智为车辆的出资人,即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于该事实,人保长春分公司没有异议。因此,判断两个案件中当事人是否相同,不应当考虑王智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当事人方面是否具有同一性,因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人保长春分公司之间即无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又无基于法律所规定的债权请求权,而是应当考察(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案件的原告张某某与王智是否具有当事人的同一性问题。张某某之所以在前案中将人保长春分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其基于的法律规定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即张某某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的法律基础仍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王智与人保长春分公司之间具有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而张某某在实质上是代替王智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故张某某应当为王智的法定诉讼担当人,即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某某的诉讼行为所承担权利义务的结果,应当对王智发生效力,因此,本案的诉请提起人王智与(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案件的原告张某某是属于具有同一性的当事人。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案件的原告张某某要求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与本案王智要求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的三项费用的项目相同,数额相同,费用产生的根本原因相同。对此,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智亦表示,两个案件的三项费用的数额和性质没有不同,只是主体不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针对该三项费用,(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案件的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保险公司进行支付,王智在本案中的请求依然是给付之诉,故二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同之处。基于以上三个方面内容的分析认定,本案中王智所提起的诉讼与(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克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