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浩浩与丁维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浩浩,丁维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670号原告梁浩浩,男,1989年7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寒瑜,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维征,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原告梁浩浩诉被告丁维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增尧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浩浩的委托代理人张寒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维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浩浩诉称,被告因管道二公司北一区x号楼、x号楼工地的工程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购买亚森牌木质防火门,数量316.32平方米,每平方米320元,共计101222元。原告向被告安装了防火门,后被告仅支付了50022元,剩余金额一直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防火门货款51200元及利息9000元,共计60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维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该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亚森牌木质防火门,单价为每平方米320元,数量为316平方米,金额为101222元。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丁维征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数额为51200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因徐州市管道二公司北一区X号楼、X号楼工地的工程向原告购买亚森牌木质防火门,数量共316.32㎡,单价为320元/㎡,共计101222元。该合同还约定,货到工地即日验收,超过一天默认合格。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30%,安装完毕合格后,付清全款。2015年1月6日被告丁维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写“今欠梁浩浩防火门款伍万壹仟贰佰元正”。后原告索要货款未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安装完毕防火门后,被告应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虽然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30%,安装完毕合格后,付清全款。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安装合格时间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6日被告丁维征向原告出具欠条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最高不超过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维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浩浩货款51200元及利息(以51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最高不超过9000元)。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55元,由被告丁维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增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姚梦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