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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宗真、艾瑞兰与乐亭县古河乡张李铺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张宗真,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原告:艾瑞兰,女,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乐亭县古河乡张李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建光,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省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宗真、艾瑞兰与被告乐亭县古河乡张李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李铺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真、艾瑞兰诉称:被告因无钱进行农业开发及建教学楼,在1996年4月至1999年6月分四次从我处借款,共计45000元。双方当时约定给付利息,在2012年年底被告将我们的本金还清,利息未结算并承诺2013年3月份村里鱼池发包后再付清利息,后因村委会换届选举,更换了法人,故利息一直未结算。在我们催要下,新一届村班子出台了一份《张李铺村委会借村民存单及现金偿还利息协议》,协议约定所欠我们的利息仅给付利息总额的64.88%。该协议明显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显失公平公正的协议。如果我们不签字,所欠利息就会被挂帐,何时给付遥遥无期。我们迫不得已在协议上签字。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我们利息38660元。被告张李铺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如下: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处借存折、现金,因为跨度时间太长,利息每年都调整,当时借款用途及借款主体都存在争议,经村委会与出借方协商在2013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偿还利息的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协议支付利息,属于出借方与借款方就利息问题重新做了处分,二原告也依据此协议领取了相应的利息,在领取利息后又翻悔没有法律依据,此协议对原被告双方有法律约束力,请法庭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系张李铺村村民,在1996年4月至1999年6月期间,被告分四次从二原告处借款4.5万元,其中张宗真名下存折3张,现金6000元,艾瑞兰名下基金会股票2张。当时双方约定给付利息,2012年年底被告将本金给二原告付清,利息没有结算,承诺在2013年3月份将利息结清,但因村委会换届,故未按时结算。2013年8月17日被告方村班子代表会通过还息协议,与原告等其他几十户村民分别签订后按各自应付利息的64.88%给付了利息,并自此后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方由艾瑞兰于2013年9月份在协议上签字,并领取利息47022.53元。后二原告认为此协议显失公平公正,而原告张宗真以自己不知情为由认为此协议对本人无效,遂诉讼,要求撤销此协议,被告按以前约定全额给付其利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方不同意二原告主张,调解未果。上列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艾瑞兰与被告签订的偿还利息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原告已领取了协议中应得利息,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虽然签字行为系艾瑞兰一人所为,但艾瑞兰的行为让被告有理由相信其代表了张宗真,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因此二人以此还息协议显示公平要求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张宗真、艾瑞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建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