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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二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繁昌县昌盛轮胎经营部与繁昌县新马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昌盛轮胎经营部,繁昌县新马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422号原告:繁昌县昌盛轮胎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经营者:杭仁友,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繁昌县新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马能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昌学,该公司员工。原告繁昌县昌盛轮胎经营部(以下简称昌盛轮胎经营部)诉被告繁昌县新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轮胎经营部的经营者杭仁友,被告新马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昌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盛轮胎经营部诉称:被告新马运输公司在原告昌盛轮胎经营部自2011年至2015年4月期间,曾多次赊轮胎,累计赊购轮胎价值货款424480元,已付17639元,余欠406841元,新马运输公司至今未付。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406841元;2、依法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新马运输公司辩称:1、新马运输公司与昌盛轮胎经营部长期发生轮胎买卖关系,自2012年至今,双方发生业务货值累计786958元,新马运输公司已经支付380117元。2、新马运输公司是合法的一般纳税人企业,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20.21条的规定,昌盛轮胎经营部在收取新马运输公司支付的货款的同时即应提供商业发票给新马运输公司,可昌盛轮胎经营部没有履行该法定义务,因此依据《合同法》规定,新马运输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后期付款义务。综上,恳请法院驳回昌盛轮胎经营部的诉请。被告新马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条一组,证明新马运输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及昌盛轮胎经营部未开具正规发票的事实。被告新马运输公司对原告昌盛轮胎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昌盛轮胎经营部对被告新马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收条无异议。我们经营部是小微企业,是国家免税企业,税务所不提供发票。新马运输公司来购买轮胎的时候就已经告知过他们,我们经营部不是一般纳税人企业,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如果新马运输公司坚持要发票,可以不在我们经营部购买轮胎。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昌盛轮胎经营部、被告新马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昌盛轮胎经营部与被告新马运输公司于2011年至2015年多次发生轮胎买卖业务关系,昌盛轮胎经营部供货总价值为786958元,新马运输公司已付货款数额为380117元,剩余货款406841元至今未付,故昌盛轮胎经营部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昌盛轮胎经营部与被告新马运输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昌盛轮胎经营部按照双方约定要求供货后,新马运输公司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在买卖合同双方对开具发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出卖人亦有义务开具发票。开具发票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但这种法定义务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从合同义务,而买受人支付货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此从合同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不能形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买受人对出卖人不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另一方面,买受人对出卖人不开发票行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也有违一般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对于新马运输公司以昌盛轮胎经营部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付货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昌盛轮胎经营部要求新马运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68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昌盛轮胎经营部未开具正式发票的问题,新马运输公司可另行向昌盛轮胎经营部主张权利。二、关于昌盛轮胎经营部主张的利息问题。首先,昌盛轮胎经营部与新马运输公司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相关货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其次,昌盛轮胎经营部未明确其所主张的利息的支付时间与支付标准,诉讼请求不明确。综合上述两点,对于昌盛轮胎经营部要求新马运输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昌县新马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繁昌县昌盛轮胎经营部货款40684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繁昌县昌盛轮胎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1元,诉讼保全费2620,合计63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繁昌县新马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