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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学祥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477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后因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于2015年6月30日被释放。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刘某甲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沪C×××××的轿车从盱眙县盱城镇商贸中心金皇冠洗浴中心门口出发,沿淮河南路行驶至天汇宝积小区,后穿过天汇宝积小区行驶至淮河岸边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13mg/100ml。另查,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王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盱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打印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管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