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苟刚与新疆大晨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经济报社、胡洁名誉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苟刚,新疆大晨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经济报社,胡洁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苟刚,男,汉族,1979年4月22日出生,新疆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教师,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大晨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宴果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薛琴,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经济报社。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宴果辉,该报社社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洁,女,汉族,1978年7月4日出生,新疆八一中学专职心理教师,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再审申请人苟刚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大晨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晨报公司)、新疆经济报社、胡洁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苟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因我未能举证证明大晨报公司该篇新闻报道严重失实,造成名誉权确实受到迫害,驳回我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大晨报公司报道原文及致歉原文,足以证明其侵害我的名誉权的事实。本案19首儿歌抄写的作业,系一次常规的教学工作,且该作业要求学生五天完成(中间还跨周六周日)。但大晨报公司报道肆意扭曲,“专家”胡洁的妄言批判,营造反面舆论,使报道完全变味,俨然变成一起教育事故。大晨报公司的这种主观故意,严重扭曲事实真相,严重伤害到我的名誉权,使我本人蒙受巨大名誉损失与经济损失、个人发展机会,也给我的家人名誉上带来沉重压力。原审法院一方面要求大晨报公司登报进行道歉,但又不认定该篇新闻报道严重失实的事实,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再审申请人认为大晨报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本人的名誉权,特申请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晨报公司的报道是否对苟刚名誉造成了严重后果。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一)经查,2012年11月24日,大晨报公司主办的《都市消费晨报》花季周刊刊登了标题为《没带课本?抄!惩罚的是孩子,伤心的是家长。专家:此乃无效管理》的文章,文章中出现如下文字:“一共19首歌曲的歌词,园园妈抄了两个小时还没写完。”“11月20日,记者来到新师大附中喀什东路校区,三年级(1)班的学生刚上完体育课跑进教室,记者问到音乐课,学生的回答是:“已经一个月没上课了。”“园园的妈妈说,她问过孩子才知道,10月22日的一次音乐课,班里有几位同学没带书,这让音乐老师苟刚很生气,他让没带书的学生手抄音乐课本,并“暂停”授课。”“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乌鲁木齐八一中学专职心理教师胡洁认为,对于犯错的孩子进行惩罚,同时剥夺其他孩子受教育的权利,这是一种不妥当的教学行为。”、“胡洁建议,这种类似“手抄课本”的惩罚是一种无效管理方法,教师不应多采纳。”“也许该教师遇到烦心事并将情绪带入了工作,对这种的情况,仅从工作上纠错作用不大,要从多方面进行考察。”2013年3月28日,大晨报公司在晨报刊登致歉函,内容是:“2012年11月24日,本报《花季周刊》刊发《学生没带音乐课本,家长心疼帮抄歌词》一文。因记者未能采访到当事老师苟刚,造成部分内容与事实有出入。特此更正并向苟刚老师致歉。都市消费晨报。”(二)名誉是指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应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本案中,大晨报公司在《都市消费晨报》中刊载的报道虽然因未与苟刚核实有关问题,造成部分内容与事实有出入,但给苟刚造成了何种严重后果,致使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信誉度、评价度降低,苟刚不能举证加以证实,故原审判决对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大晨报公司虽对于其报道失误,已在《都市消费晨报》刊登了致歉函,但该致歉函不能反映是针对该篇文章进行的致歉,据此,原审判令其针对该篇文章在《都市消费晨报》花季周刊刊登向苟刚道歉的文章,刊登文章字数不少于200字。关于胡洁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胡洁在该篇报道中只是作为心理咨询师,针对报道中所涉及手抄音乐教材这种现象给予的评论,并不针对苟刚本人,不构成对苟刚名誉权的侵害。故苟刚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苟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苟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 日 娜代理审判员 赵 亚 丽代理审判员 帕孜来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