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于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登记结婚。婚生子女均已成年。自2005年以来,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双方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诊断证明书一份、夫妻关系证明一份、(2014)沧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原审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经常回家居住。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若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每年10000元,将原告将家里债务还清。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82登记结婚。婚生二女一子均已成年。2014年原告于某起诉离婚,2014年7月29日沧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沧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被告姜某主张由共同债务:欠姜玉华10000元、欠于凤珍6000元、欠于娟12000元,以上款项均用于为原告于某医治腿伤,因是借亲戚的钱,没有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住房系女儿和儿子共同盖的,房子属于于恩的。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二女一子。婚后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双方应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于某主张沧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于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原审宣判后,于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称:上诉人曾于2014年向沧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沧县法院认为双方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上诉人离婚。判决生效六个月后,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沧县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分居状态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已没有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准予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姜某未到庭无答辩。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又查明:上诉人于某没有提交其与被上诉人姜某处于分居状态及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多年,生育二女一子,双方理应共同帮扶子女发展、顾全大局以中兴家庭。上诉人称沧县人民法院判决其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属对其双方的婚姻进行挽救,既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又符合本案的情理,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珍审判员沈东波审判员高宝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王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