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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宗浩与胡思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浩,胡思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124号原告刘宗浩。委托代理人王新会,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思绘。委托代理人吴广,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宗浩与被告胡思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周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有工程运输车鲁B×××××号、鲁B×××××号、鲁B×××××号车三辆,因经营不善欲作为二手车出售转让,在被告收到原告购车转让款后,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收条一份,金额为535240元。根据营运实际,约定不日分别交付给原告车辆及营运手续等相关一揽子资料。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交付约定所购车辆及营运手续等相关一揽子资料。现要求被告返还所收购车款535240元,并负担欠款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或交付鲁B×××××号、鲁B×××××号、鲁B×××××号三辆车及营运手续等一揽子资料。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合伙购买了涉案的三辆车,原告所诉的购车款实际上是合伙经营的投资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7月10日被告胡思绘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写明:“刘宗浩付2166、2192、7596购车款共计伍拾叁万伍仟贰佰肆拾元整(535240.00)”。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称该款是用于合伙购车,且原告也不是在落款时间支付的款。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鲁B×××××号、鲁B×××××号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各一份,用户定车单一份,收款收据4份,证明购车支出,超出原告付款的部分是由被告交付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双方合伙购买了鲁B×××××号、鲁B×××××号、鲁B×××××号三辆车。原告投资部分购车款。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购买被告的三辆车,双方均认可为合伙投资购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款条,只能证明原告交付的购车款为535240元,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故原告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宗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2元,减半收取4576元,由原告刘宗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周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蕾(法律条文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