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6月间,被害人谢某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心南路某小汽车配件行修车时因对该配件行服务不满而心生怨恨,为了泄愤多次深夜在某小汽车配件行门口拉屎,还将大便涂在该店铺的卷闸门上。2014年8月1日3时30分许,被害人谢某再次来到某小汽车配件行门口拉屎,被被告人李某(该配件行的老板)、邝某(另案处理,系被告人李某的内弟,该配件行的员工)发现并用砖头和棍棒追打致伤(经鉴定,谢某双下肢软组织擦伤伴右膝部多处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胫骨骨折,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8月30日,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对被害人谢某的上述行为处以警告。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23日,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坭湾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主持下,被告人李某与邝某与被害人谢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和邝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谢某对被告人李某与邝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邝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录像光盘,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均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不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应视二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以作区分,被告人李某应重于同案人邝某。被告人李某还有如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国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