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明德与李海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马明德,男,回族,1977年12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李海亮,男,回族,1989年8月26日出生,大专文化,系宁夏越火餐饮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马明德诉被告李海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德、被告李海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马明德承包中达国际广场室外停车场。2015年6月4日,因被告李海亮不交停车费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李海亮殴打原告马明德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生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药费1937.32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随身物品1500元,损失共计10637.32元。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付款共计10637.32元[其中医药费1937.32元、误工费7天×1000元=7000元、交通费200元、随身物品1500元(现金丢失1000元,衣服、眼镜丢失等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一、门诊病历一份(原件)、门诊票据7张(原件)、中达国际广场承包经营合同(原件),市区机动车管理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我所花费的医药费1937.32元和我本人的损失8589.4元;二、定额发票4张,证明我因看病花费的交通费200元。三、依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殴打我事实的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中原告的门诊病历和门诊票据没有异议,认可,对于承包经营合同及市区机动车管理协议书我不认可,与我没有关系;对于第二组证据交通费没有具体日期,我不认可;三、我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不认可,是原告先骂的我我才骂的他,我对于我自己的笔录认可。被告辩称,当时我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也有错,他不停的辱骂我,而且我也没有在原告的区域停车。当时我骑车骑了五十米远,原告喊着让我停车,我停车后原告让我交费,我说我没有停在你的区域,为什么要给你交费,原告就说这四周都是我的地方,谁都得交费,我说凭什么给你交费,我就把车往前面骑,原告就把我的衣服和车子拉住不让我走,说我要是不缴费就不让我走,并开始骂我,我说放开不要骂人,我就继续往前走,原告还是继续拉我并骂我,然后我就和原告厮打到一起了。在厮打的过程中,确实是我先动的手,这一点我今天可以向原告道歉,但是在厮打的过程中,原告也动手打了我。原告摔倒在旁边的电动车上,我又踹了他两脚后被我的同事把我拉开了,原告的老婆也过来了,他们说今天要讹死我,后来110就来了。派出所将我拘留了7天并罚款3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可以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其他的损失我不赔偿。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了。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可。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对第一组证据中的门诊病历、门诊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中达国际广场承包合同经营书、市区机动车管理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在利通区裕民东路中达西门口停车付费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当日到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937.32元。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吴忠市盛源城市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市区机动车辆停放管理协议书,吴忠市盛源城市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吴忠市裕民东街忠达广场停车场临时机动车停放点承租给原告。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吴忠市中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中达国际广场停车场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承包中达国际广场室外停车场。原告主张被告撕打过程中将原告的衣服撕毁,被告认可该事实,认为原告的衣服价值50元。另查明,被告因殴打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吴利公(朝阳)行罚决字(2015)第4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停车付费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在因停车付费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作为成年人应当冷静对待纠纷,但最后造成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对其损失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937.3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天误工损失1000元包括向每天交纳中达的承包费和城管的管理费和其每天的收入。虽然原告当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承包的停车场在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停止经营的事实的存在,但考虑到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在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和需要休息,原告无法看管停车场需要找人替代看管停车场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考虑7天,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280元∕日计算为734.16元(104.88元∕日×7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酌情考虑20元;4.原告主张的被毁损的衣服价值3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认可原告的衣服被毁损价值50元,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衣服损失为100元,以上共计2791.48元。原告按20%自行负担558.30元,被告按80%向原告赔偿2233.18元。原告主张的丢失现金1000元和眼镜,但当庭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的存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海亮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明德赔偿经济损失2233.18元;二、驳回原告马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明德负担120元,由被告李海亮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连瑞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