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王超银与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刘福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银,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刘福光,王一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630号原告:王超银,男,。委托代理人:胡尊霞,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加庆,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临沭县城沭河西大街***号阳光居商住楼。委托代理人:张艳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史本诚,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光(又名刘夫光),男,。被告:王一钧,居民。原告王超银诉被告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刘福光、王一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尊霞、被告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本诚、被告刘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钧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银诉称,原告系包工头。2005年被告天泰公司承揽了临沭县阳光居建筑工程,被告刘福光任2#、6#、15#、22#沿街楼等工程的项目经理,雇佣原告建筑队为其上述工程支模板,承包方式为包清工。2009年10月1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29250元,由被告刘福光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2009年被告天泰公司承揽了阳光丽景建筑工程,被告刘福光任9#、17#等建筑工程项目经理,雇佣原告建筑队为其支模板,2011年3月2日经算,被告尚欠原告模板人工费127500元。后经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刘福光系被告天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雇佣原告支模板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被告天泰公司承担。被告刘福光与王一钧系夫妻关系,夫妻婚姻关系期间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故上述人工费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模板工人工资256750元及利息。被告天泰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理由不成立,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临沭县阳光居、阳光丽景小区的部分建筑项目是答辩人公司中标承建的,刘福光在上述工程中承揽了部分楼的建设属实。但是,原告是否在刘福光工地承揽支模板,答辩人不清楚。刘福光个人如果为原告书写欠条,是刘福光的个人行为,并不代表答辩人公司,应当由刘福光个人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刘福光辩称,款是我欠的,但是数额应看欠条,当时有没对清的。被告王一钧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因被告刘福光系被告天泰公司项目经理,其雇佣原告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天泰公司及刘福光个人共同承担。二、被告刘福光与答辩人于2012年3月21日离婚,离婚时所有债权债务都已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分配,1、阳光居22号楼3单元302室归儿子刘子凡所有;2、河滨街10号民宅归王一钧和女儿刘美辰共同拥有;3、郑山镇宅子村民房两套,一套归儿子刘子凡所有,一套归刘福光所有;4、仓库里的建筑材料及机械归王一钧所有;5、所有工程的债权债务归刘福光所有,离婚时刘福光有存款约20万元,蛟龙镇计生委后面小区欠刘福光工程款约60万元,阳光丽景9号楼、17号楼欠刘福光保修金约8万元,刘福光欠别人的材料款及工资不详。三、在婚姻存续期间,刘福光与答辩人就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分居而过,致使刘福光与答辩人各人挣钱各人花,最后导致离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不应牵扯到答辩人而让答辩人影响到正常的生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福光系被告天泰公司的项目经理。2009年,被告天泰公司承揽了阳光丽景建筑工程,被告刘福光任其中9#、17#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及其建筑队承揽了上述工程中的支模板工程。2011年3月2日经结算,欠原告工程款127500元,被告刘福光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庭审中,被告刘福光对于2011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被告天泰公司质证称对欠款不知情。原告主张2005年被告天泰公司承揽了临沭县阳光居建筑工程,被告刘福光任其中2#、6#、15#、22#号及沿街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及其建筑队承揽了上述工程中的支模板工程。2009年10月18日经结算,欠原告工程款129250元,被告刘福光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刘福光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18日的证明不是其书写的,亦不是其签名。原告申请笔迹鉴定,经司法鉴定,2009年10月18日的证明不是被告刘福光本人书写。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刘福光与被告王一钧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所有债权债务归刘福光所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刘福光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福光和王一钧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福光在涉案工程中系被告天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王超银在涉案工程中承包支模板工程,经结算,被告刘福光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欠原告工程款127500元,虽然该证明未加盖被告天泰公司的公章,但被告刘福光系被告天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天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500元,由于被告刘福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刘福光及其当时的配偶王一钧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由于2009年10月18日的证明不是被告刘福光书写,因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福光、王一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1元减半收取2576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收取4396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临沭天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时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