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方园型钢有限公司、潘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潘晓,庞敏娇,刘寿银,朱小秋,上海方园型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28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陈向红。委托代理人陈亚惠。被告潘晓。被告庞敏娇。被告刘寿银。被告朱小秋。被告上海方园型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寿银。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潘晓、庞敏娇、刘寿银、朱小秋、上海方园型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庞敏娇、刘寿银、朱小秋、上海方园型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潘晓、庞敏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9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晓、庞敏娇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6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10日,并约定每月20日前支付相应利息,同时合同中补充条款对本金归还方式做了具体约定。同日,被告刘寿银、朱小秋、上海方园型钢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9、XXXXXXXXXXXXXXXXXXX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自愿为被告潘晓、庞敏娇与原告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3日依约向被告潘晓、庞敏娇发放了260万元贷款,虽贷款未到期,但被告潘晓、庞敏娇多次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利息,且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潘晓、庞敏娇仍未偿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据此原告根据《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刘寿银、朱小秋、上海方园型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晓、庞敏娇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2、被告潘晓、庞敏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8,322.61元(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3、被告潘晓、庞敏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拖欠的逾期利息;4、被告刘寿银、朱小秋、上海方园型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晓、庞敏娇、刘寿银、朱小秋、上海方园型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凭证、借款人欠款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潘晓、庞敏娇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9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发生下列任一事件即构成违约:(一)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二)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还约定,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9、XXXXXXXXXXXXXXXXXXX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其中,《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保证的债权都应承担连带责任。等等。再查明,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潘晓、庞敏娇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逾期利息、罚息48,322.6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潘晓、庞敏娇向原告借款2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晓、庞敏娇发放了贷款260万元后,由于被告潘晓、庞敏娇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刘寿银、朱小秋、上海方园型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潘晓、庞敏娇与原告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潘晓、庞敏娇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审理中,被告潘晓、庞敏娇、刘寿银、朱小秋、上海方园型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晓、庞敏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48,322.61元,并偿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刘寿银、朱小秋、上海方园型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寿银、朱小秋、上海方园型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晓、庞敏娇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93.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93.29元,由上述五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