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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金钢诉被告陈魁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钢,陈魁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92号原告金钢,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任庆发,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魁魁,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负责人杨万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原告金钢诉被告陈魁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庆发,被告陈魁魁,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钢诉称,2014年11月6日8时30分许,原告金钢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国道304线671公里+950米路口处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陈魁魁驾驶的辽BB96**号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金钢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金钢与被告陈魁魁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陈魁魁驾驶的辽BB96**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足踝部开放伤、左腓骨总神经损伤、头部外伤等。在诉讼中,委托法医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进行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一、被告陈魁魁承担因交通事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为115400.02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承担保险责任;三、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陈魁魁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我不同意承担。原告应当按照2014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同意承担,合理的交通费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陈魁魁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韩行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无争议事实是:2014年11月6日8时30分许,原告金钢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国道304线671公里+950米路口处斜穿304国道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陈魁魁驾驶的辽BB96**号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金钢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钢与陈魁魁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魁魁驾驶的辽BB9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二被告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当,应否支持。原告金钢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被告陈魁魁所驾驶、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金钢受伤情况。被告陈魁魁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2014年11月6日8时30分许,原告金钢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国道304线671公里+950米路口处斜穿304国道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陈魁魁驾驶的辽BB9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金钢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钢与陈魁魁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身份证一份。证明金钢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陈魁魁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原告金钢的身份证明。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三、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4枚,金额20318.02元,医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钢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治疗及用药情况。并证明“金钢”与“金刚”为同一人。被告陈魁魁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农村医疗合作处方,我公司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而且该证据中还加盖有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证为,原告金钢受伤后,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足踝部开放伤、左腓骨总神经损伤、头部外伤等,支付医疗费18088.02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农村医疗合作处方,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8枚,金额800元。证明原告金钢因本次事故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用800元。被告陈魁魁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证为,2015年6月24日经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为800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五、交通费2枚金额600元。证明原告评残时所花去的交通费。被告陈魁魁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票据本身无异议,对主张数额有异议,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张的交通费仅为患者住、出院所产生的基础交通费用,原告因评残雇车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证为,2015年6月24日,原告去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时发生的交通费。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保单抄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金钢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陈魁魁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被告陈魁魁驾驶的辽BB96**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韩行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8时30分许,原告金钢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国道304线671公里+950米路口处斜穿304国道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陈魁魁驾驶的辽BB96**号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金钢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金钢与被告陈魁魁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陈魁魁驾驶的辽BB96**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韩行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金钢受伤后,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足踝部开放伤、左腓骨总神经损伤、头部外伤等,支付医疗费18088.02元。2015年6月24日经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为800元、交通费6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金钢的损失为:医疗费1808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20天)、营养费800元(40元×20天)、误工费1620元(82元×20天)、护理费2024.8元(101.24元×20天)、伤残赔偿金45894.6元(25497元×18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3627.4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魁魁驾驶的辽BB96**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韩行家,在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金钢与被告陈魁魁承担同等责任,故交强险限额以外不足部分应原告金钢与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因此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6日,故应在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准。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目前尚无确切的数额,经本院调解无达成协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宿费,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的辩解意见,因鉴定费系受害人伤残而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的承担不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按其承担责任的大小,予以确定。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钢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计53939.4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844元【(19688.02元-10000元)×50%】。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金钢6878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三、被告陈魁魁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金钢负担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青格乐图审 判 员 李萨日娜人民陪审员 赵 山 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新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