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行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省国土资源厅与被上诉人遵义清发银行行政登记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贵州省景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筑行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42号省政府大院5号楼。法定代表人朱立军,厅长。委托代理人高璐,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458121。委托代理人陶久强���省国土厅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遵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378号世贸华庭大厦。负责人罗绍勇,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晓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520503209。委托代理人余方勇,浦发银行遵义分行员工。原审第三人贵州省景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南北镇华城都汇。法定代表人吴竞,总经理。上诉人省国土厅因资源行政管理地矿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国土厅上诉称:1、上诉人按照《申请采矿权抵押注销规程》,依法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涉案采矿权抵押备案注销登记的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后,作出《关于解除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石关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的通知》,上诉人的行为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并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第三人提交的资料系伪造材料,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并无行政违法行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或注销行为是行政服务事项,并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应进行“实质审查”,系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作出《关于解除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石关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的通知》,是依第三人提交的虚假材料,在此情况下,法院应依法认定上诉人并无违法行为并判决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而不是判决撤销行政行为。3、一审��决程序违法。本案涉及重大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过程中,依法应当中止审理,不应仅凭公安机关出具的一纸“情况说明”迳行作出判决;且本案中涉案采矿权在解除抵押备案登记后,又再次办理了新的抵押,故法院应依法追加采矿权的抵押权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浦发银行遵义分行答辩称:上诉人作出《关于解除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石关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的通知》所依据的证据系原审第三人伪造的虚假材料,省国土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解除抵押登记的审查限于形式审查,故其解除抵押备案登记的行为违法。本案中,第三人尚未归还上诉人借款,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虚假资料办理解除抵押备案登记是事实,不论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将会被���以何种刑罚,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涉及的当事人仅包括抵押权人(被上诉人)、债权人(原审第三人)、行政行为实施机关(上诉人),并未包含涉案采矿权现在的抵押权人,故本案无需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上诉人处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上诉人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了黔国土资矿管函(2014)410号《关于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石关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的证明》。2014年3月21日、5月21日被上诉人分别向原审第三人发放贷款4200万元和1500万元。2014年5月26日,上诉人作出黔国土资矿管函(2014)672号《关于解除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石关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的通知》,并于2014年8月5日邮寄送达被上诉人。2014年8月11日,被上诉人致函上诉人称:“从未向上诉人出具过任何申请解除抵押信函”。2014年8月27日,遵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向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遵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侦查吴竞(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骗取贷款罪一案,经侦查发现,吴竞提供给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关于解除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石关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的函》及使用的印章系伪造,案件正在侦办之中”。被上诉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解除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石关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上诉人作出黔国土资矿管函(2014)672号《关于解除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石关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的通知》后,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又以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石关煤矿采矿权为抵押物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进行贷款,并在上诉人处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上诉人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黔国土资矿管函【2014】681号《关于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石关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的证明》。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在上诉人解除了原审第三人景盛公司(抵押人)与被上诉人浦发银行遵义分行(抵押权人)之间的抵押登记后,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关煤矿采矿权又重新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因此,原审第三人景盛公司(抵押人)与被上诉人浦发银行遵义分行(抵押权人)之间进行的抵押登记是否被撤销,将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享有的抵押权产生影响,故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鲜友谊代理审判员 黄 晓代理审判员 李 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