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晓丹诉邓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丹,邓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597号原告王晓丹,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烟草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邓洪刚,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原告王晓丹诉被告邓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丹、被告邓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丹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她借款300,000元,被告并为她出具借据一张,口头承诺于2014年3月2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她多次索要未果,故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王晓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5月28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邓洪刚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邓洪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法庭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分别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晓丹与被告邓洪刚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29日,被告邓洪刚向原告王晓丹借款3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邓洪刚为原告王晓丹出具借据一张。至今,被告邓洪刚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洪刚向原告王晓丹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邓洪刚应予还款,并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王晓丹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王晓丹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邓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