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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家龙与滁州炬城运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龙,滁州炬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877号原告:张家龙,男,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委托代理人:丁兆龙,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炬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金闻。原告张家龙与被告滁州炬城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滁州炬城运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对部分货款已经结算,所欠货款已转换为债权债务,因债务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被告所在地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张家龙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故原告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所在地为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滁州炬城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