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依祥与被上诉人阿勒泰地区维多利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依祥,阿勒泰地区维多利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依祥,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保安族,农民,住新疆布尔津县。委托代理人马英奎,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个体从业者,住新疆布尔津县。系马依祥的堂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勒泰地区维多利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团结路5区****栋。法定代表人刘家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安,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住所地:阿勒泰市解放路*号。负责人胡海灵,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依祥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14)布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依祥及���托代理人马英奎、被上诉人阿勒泰地区维多利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安、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阿勒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日,维多利公司与建行阿勒泰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维多利公司为与其有购销农资关系的农户在建行阿勒泰分行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月10日,维多利公司与马依祥及建��阿勒泰分行签订《农户贷款资金结算协议》约定,马依祥自愿在建行阿勒泰分行处开立贷款、结算等相关账户,供贷款及相关农资货款结算。马依祥自愿向维多利公司购买所需农资。维多利公司向马依祥供应农资后,马依祥在验收农资合格后,在维多利公司提供的农资产品销售确认表上签字确认。维多利公司向建行阿勒泰分行提供经马依祥签字确认的农资产品销售确认表,委托建行阿勒泰分行进行销售货款资金结算。同日,维多利公司与马依祥签订《农资统购协议书》。约定马依祥同意维多利公司从其在建行阿勒泰分行处办理的农户贷款中将购买农资所需款项一次性按照马依祥贷款金额的比例直接从马依祥账户划入维多利公司账户,从维多利公司处统一采购当年所需农资,采购农资所剩贷款可由马依祥自行支配用于经营周转。2012年2月27日,马依祥签订《中国建设��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按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即8.528%计付年息,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建行阿勒泰分行提供贷款后,维多利公司将借款中的5000元作为保证金先行扣除,将其中的65000元作为采购农资款划入维多利公司账户,将30000元的储蓄卡交付给马依祥。后马依祥在隶属维多利公司的阿勒泰地区维多利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窝依莫克乡分公司领取价值65000元的农资。因马依祥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2013年3月1日,建行阿勒泰分行向马依祥送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马依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建行阿勒泰分行遂于2013年3月6日向维多利公司送达保证金账户支款通知书。维多利公司于当日清偿借款本金81393.53元及利息8606.47元,共计90000元。2013年6月28日,维多利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另查明,2013年2月16日,案外人马英山、黄远青向布尔津县公安局控告隶属维多利公司的阿勒泰地区维多利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窝依莫克乡分公司涉嫌销售伪劣“象牌”复合肥。2013年2月20日,布尔津县公安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意见为:送检样品符合GB15063-2009标准,但不符合标明值,且单一养分有效磷含量不符合标准注a的要求,为不合格产品。2013年3月20日,布尔津县公安局委托新疆农业科学院测试分析中心检验,意见为:送检样品符合GB15063-2009的规定。2013年5月25日,布尔津县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对阿勒泰地区维多利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窝依莫克乡分公司涉嫌销售伪劣化肥一案不予立案。又查明,2013年3月19日,山东省寿光市亮星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作为“金钾先锋”大量元素肥的生产者,因该肥料存在��量问题与农户达成赔偿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一)建行阿勒泰分行与马依祥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马依祥”签名虽不为本人书写,但马依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及贷款转存凭证(个贷专用),明确约定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按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计息,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且建行阿勒泰分行已实际提供该借款。马依祥辩称,维多利公司从马依祥账户中划拨农资款并支付所剩借款,不影响马依祥向建行阿勒泰分行借款100000元的客观事实,建行阿勒泰分行与马依祥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二)维多利公司与建行阿勒泰分行之间的��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维多利公司与建行阿勒泰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维多利公司为其2012年的农资购销农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马依祥作为维多利公司2012年的农资购销农户在建行阿勒泰分行处借款,且维多利公司在2012年2月27日《贷款转存凭证(个贷专用)》以保证人身份加盖印章。维多利公司与建行阿勒泰分行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成立。(三)维多利公司的追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维多利公司虽清偿借款86393.53元及利息8606.47元,共计95000元。因维多利公司擅自扣除5000元作为保证金,其在诉讼过程中已明确放弃追偿该款项本息,现维多利公司主张追偿借款81393.53元及利息8176.15元,共计89569.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阿勒泰地区维多利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81393.53元及利息8176.15元,共计89569.68元;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阿勒泰地区维多利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4.33元(已交纳10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963.17元),由被告马依祥负担205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宣判后,马依祥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1、建行阿勒泰分行提供的证据显示由马依祥向建行阿勒泰分行还款95000元,无证据证实维多利公司代为偿还,维多利公司无权追偿。2、原审认定“象牌”复合肥合格的依据是新疆农业科学院测试分析中心检测报告,而马依祥提供的由布尔津县公安局及黄远青送检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监督站作出的两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实际含量不符合标明值,依据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出售商品含量��标明值不符,销售商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维多利公司未赔偿。3、原审认定“金钾先锋”大量元素肥出现质量问题,马依祥获得40000元赔偿,已经得到解决。但经布尔津县公安局调查认定,马依祥实际损失为180000元,公安局在大会上向受损农户承诺,剩余损失由“象牌”复合肥厂家承担,但未获得赔偿。《农资统购协议书》约定维多利公司提供农资产品应当确保质量,但该公司提供的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维多利公司应当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维多利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由维多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维多利公司答辩称,维多利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责任,替马依祥偿还了贷款及利息,有向马依祥追偿的权利。“象牌”复合肥是合格产品,公安机关已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金钾先锋”存在的质��问题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完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行阿勒泰分行辩称,马依祥在建行阿勒泰分行贷款,维多利公司提供担保,马依祥未按时还款,维多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追偿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没有新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马依祥是否应当给付维多利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维多利公司与建行阿勒泰分行及马依祥三方签订的《农户贷款资金结算协议》确定了银行提供贷款、公司提供农资、农户偿还贷款这种经营模式,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该协议,建行阿勒泰分行为��依祥开立了贷款账户,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并提供了贷款。维多利公司为马依祥提供了65000元农资,剩余贷款30000元由马依祥收取,建行阿勒泰分行与马依祥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维多利公司以书面形成向建行阿勒泰分行出具担保书,建行阿勒泰分行接受,经马依祥签字的《贷款转存凭证(个贷专用)》中维多利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印章,马依祥对此知晓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马依祥逾期未归还借款,维多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替马依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享有向马依祥追偿的权利,马依祥应当归还。马依祥关于维多利公司因假农资问题,代替偿还借款抵偿损失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马依祥提出维多利公司提供的农资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予以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马依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22元,由上诉人马依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建 军审 判 员 胥 彩 霞代理审判员 波拉提·克卡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忠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