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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兆松与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兆松,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松。委托代理人张巧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泉二村。法定代表人李献武。委托代理人潘明岳。委托代理人朱晓林。上诉人张兆松因与被上诉人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11月20日在镇政府公示栏内作出公示,公开了泉溪镇溪洛渡工程补偿工作的补偿方案及所有被补偿人的补偿金额,补偿款明细情况、增补款发放情况的有关信息。2014年7月28日,原告张兆松向被告申请对泉溪镇溪洛渡工程的补偿方案及所有被补偿人的补偿金额、补偿款明细情况、增补款发放情况的有关信息进行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以不属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4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浙金行终字第141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泉政字(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为1、溪洛渡地极国家重点工程政策处理有关规定;2、张宅村2013年度溪洛渡政策处理表。原告以公开答复的内容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即泉溪镇溪洛渡工程的补偿方案及所有被补偿人的补偿金额、补偿款明细情况、增补款发放情况的有关信息至今都没有予以全部公开为由,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武义县泉溪镇溪洛渡接地极工程项目属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应对所有被补偿人的补偿金额、补偿款明细情况、增补款发放情况的有关信息进行政府信息公开。本案中,被告已在2013年11月20日在镇政府公示栏内对张宅村所有被补偿人的补偿金额、补偿款明细情况、增补款发放情况的有关信息作出公示;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在履行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4)浙金行终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义务中,已按原告张兆松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给予答复;原告张兆松还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也获取了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现原告仍以被告未向原告直接答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为由,请求要求撤销被告泉政字(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之诉请不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因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损害要求作出赔偿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兆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兆松负担。张兆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兆松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9日签收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行终字第141号行政判决,2015年1月14日才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属拖延执行法院判决,答复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8日签收的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拖延履行职责,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却未进行实体判决。三、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是:“请求泉溪镇人民政府公开泉溪镇溪洛渡工程补偿工作的补偿方案及所有被补偿人的补偿金额,补偿款明细情况、增补款发放情况的有关信息。”被上诉人只对“溪洛渡地极国家重点工程政策处理有关规定”及“张宅村2013年度溪洛渡政策处理表”进行答复,却未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政策处理规定、所有被补偿人的补偿金额及2013年度之后的补偿金额,包括对其他经济作物、果树及苗木搬迁费,按实际占用面积和相关政策的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四、庭审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当庭承认证据1共5页是在同一时间取得,并且泉溪镇人民政府这个主体只有一个公章,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盖有不同的镇政府公章,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被上诉人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拖延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给上诉人造成咨询费、诉讼费、材料费、打字费、复印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依法撤销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限期不履行法院判决违法、泉政字(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判决撤销;三、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立即向上诉人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四、判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五、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泉溪镇溪洛渡工程补偿工作的补偿方案及所有被补偿人的补偿金额,补偿款明细情况、增补款发放情况的有关信息”,事实上,答辩人早在2013年11月20日已在镇政府公开栏上予以公开,故上诉人要求重复公开该信息,明显不当。2、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金行终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以邮寄的方式于2015年1月13日将泉政字(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交给上诉人,故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就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答复。原审判决虽将答辩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交给上诉人的时间表述为2015年1月14日,但答辩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已提供了邮寄详单,证明邮寄时间是2015年1月13日。3、上诉人诉请的赔偿一节,缺乏事实与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向上诉人张兆松作出涉案泉政字(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当天向张兆松邮寄,张兆松于2015年1月14日收到该信息公开答复。此外,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系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浙金行终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义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内容,向上诉人公开了溪洛渡地极国家重点工程政策处理有关规定及张宅村2013年度溪洛渡政策处理表,至于上诉人所称的“2013年度之后的补偿金额”、“增补款发放情况”等内容,被上诉人称所有相关信息均已向上诉人公开,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内容,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还没有公开的信息,故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向其作出答复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兆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朱 鸣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附注】(2015)浙金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