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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丁杰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戎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丁杰育。委托代理人:黄琳君,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代表人:刘海良。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光。被告:绍兴市佳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后高。委托代理人:谢建林。被告:张健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胡静波。委托代理人:范立慧。原告丁杰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越城支公司)、戎光、绍兴市佳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运输公司)、张健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丁杰育于2015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太保越城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273.6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660元、伤残赔偿金88310元、误工费26874元、护理费13437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96.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70%损失由被告太保越城支公司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戎光、佳顺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30%损失由被告张健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赔偿原告车上人员乘客险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三、五、七、八、九、十一、十三、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30日19时11分许,被告戎光驾驶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慈溪市坎墩街道中横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昌路叉口处时,与相对方向沿中横线北辅道向东南方向转弯的、由张健山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丁杰育、杨园)发生碰撞,造成张健山、丁杰育、杨园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戎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健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杰育、杨园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健山、杨园及本案原告丁杰育受伤。丁杰育暂住在慈溪市古塘街道,系慈溪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快递人员,事故发生时28周岁。此事故造成丁杰育头部外伤、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四、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46273元。五、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目前骨盆内固定仍在位,待愈合后予以拆除,建议后续治疗费1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六、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90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地区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计算,被告方认可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护理费6600元。七、误工时间及误工费:丁杰育系慈溪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快递人员,根据该公司2014年2月—11月工资发放清单,本院认定其月工资为3540元,误工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159天,故误工费为18762元。八、交通费:根据张健山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陪同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照准。十、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经常居住地亦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故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8310元。十一、营养费:原告伤后需一定的营养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其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日,酌定营养费2700元。十二、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900元。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育有一子一女,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女儿丁子怡出生于2008年9月19日,儿子丁子亚出生于2012年6月24日,扶养人为两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09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因此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佳顺运输公司已赔付丁杰育30000元。十六、有关保险情况:被告戎光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在被告太保越城支公司,主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张健山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在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处。十七、机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戎光受雇于佳顺运输公司,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佳顺运输公司。十八、其他:本起交通事故致另一受害人杨园受伤,其放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取得赔偿款项的权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致本案原告及张健山受伤,根据(2015)甬慈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被告太保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健山58502元,故交强险限额内的剩余部分63498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案原告领取。原告丁杰育系被告张健山的车上人员,其因被告张健山、戎光的共同侵权遭受损害,故由被告张健山、戎光承担按份责任。本院根据张健山、戎光的责任大小,酌定由张健山、戎光各负30%、70%的赔偿比例。被告太保越城支公司系被告戎光所驾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机构,故被告太保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杰育97162元((202301元-63498元)×70%)。原告系被告张健山的车上人员,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系张健山所驾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机构,故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原告无偿搭乘被告张健山车辆,其因张健山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害,应适当减轻被告张健山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张健山对原告全部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健山应赔偿原告22149元((202301元-63498元-97162元-10000元)×70%)。被告佳顺运输公司已赔付原告30000元,故被告太保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67162元,就被告佳顺运输公司赔付的30000元,由佳顺运输公司与太保越城支公司自行理直。被告戎光、佳顺运输公司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杰育6349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杰育6716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杰育10000元;四、被告张健山赔偿原告丁杰育22149元;以上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丁杰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63元,减半收取2282元,由原告丁杰育负担5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担13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105元,被告张健山负担2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