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邱辉明、邱益明、林金照与邱占初、邱萍、邱宇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辉明,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益明,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照,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月星,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勇州,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镇灿,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永忠,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敏,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汉明,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炳林,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欣林,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明,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述12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泉水、蒋黇,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占初,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萍,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宇,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宁,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潮栋,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潮深,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益丽,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飞云,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飞燕,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潮阳,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潮荣,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文锦,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秀锦,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雪锦,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雪梅,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述15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锡龙、林辉锃,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辉明、邱益明、林金照、邱月星、邱勇州、邱镇灿、邱永忠、邱敏、邱汉明、邱炳林、邱欣林、陈荣明因与被上诉人邱占初、邱萍、邱宇、邱宁、邱潮栋、邱潮深、陈益丽、邱飞云、邱飞燕、邱潮阳、邱潮荣、邱文锦、邱秀锦、邱雪锦、邱雪梅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辉明、邱益明、林金照、邱勇州、陈荣明、邱欣林、邱镇灿、邱炳林、邱永忠、邱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泉水、蒋黇、被上诉人邱宁、邱潮荣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锡龙、林辉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本案讼争房屋跃(耀)宇公厝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月山村,系原、被告双方的祖遗房产,现已被征收拆除。1952年2月16日,原龙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字第陆49号)记载跃宇公厝:户主邱全旺,人口12户,房产共53间,种类平房,地基四至:东至蜚声堂、西至谢坡沟、南至邱冬柏田、北至邱全旺田;附属物:池塘壹口柏树伍支水井弍口灰埕四个,又右边第三廊踏碓间壹间,又内邱宏开厝柒间、小厅壹个厕池壹口借汝安掌管,又厕池一口借水泉掌管;备:邱全旺肆间厕所一口,邱祥凤肆间半厕所半口,邱水泉伍间厕所弍口,邱绥安弍间半厕所半口,邱庆潮叁间厕所半口,邱庆荣弍间厕所半口,邱庆湘玖间厕所一口,邱庆辉肆间厕所一口,邱应坤伍间厕所弍口,邱宏开柒间厕所弍口,邱汝安肆间厕所一口,邱火旺三间厕所一口。邱汝安(已故)、邱火旺(已故)系亲兄弟。邱汝安生有四子:邱耿光(已故)、邱屺炎(已故)、邱如民(已故)、邱汉光(已故)。邱耿光生有四子四女:邱潮深、邱潮森(已故)、邱潮荣、邱潮阳、邱秀锦、邱文锦、邱雪锦、邱雪梅。邱潮森与妻子陈益丽生有一子一女:邱飞云、邱飞燕。邱屺炎生有一子:邱占初。邱如民有一养子:邱潮栋。邱汉光生有两子一女:邱宇、邱宁、邱萍。邱火旺无子女,邱屺炎过继给邱火旺。邱辉明、邱汉明系邱庆辉的儿子。邱月星、邱敏系邱庆湘的儿子。邱炳林、邱欣林系邱庆荣的儿子。邱勇州系邱水泉的儿子。邱绥安、邱祥凤名下的房产归邱勇州所有,并由邱勇州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邱全旺儿子邱秀炎已故,邱永忠系邱秀炎儿子。邱宏开举家迁移至马来西亚,拆迁协议由林金照(系邱宏开外甥)代签,邱宏开名下的拆迁补偿款也是发放至林金照的银行账户上。邱镇灿系邱庆潮的儿子。邱益明系邱庆辉的儿子。陈荣明系邱庆辉弟弟邱庆海的女婿,拆迁协议由陈荣明签订,拆迁安置补偿款亦由陈荣明领取。2012年5月31日,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因双龙路商住小区(南侧)建设需要,根据201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跃宇公厝部分众产进行拆迁,并由邱钒代表被拆迁人签订《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依《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人共获得各项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389533.81元,后因维护跃宇公厝众产围墙等支出费用人民币413304.24元,剩余拆迁补偿款人民币976229.57元。2013年,因梅香小区土地收储建设需要,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龙政征决(2013)第8号)对跃宇公厝进行征收。梅香小区建设项目跃(耀)宇公厝众产内被征收户占地情况:邱汉明148.43平方米;郑雪梅、林金照、蒋建瑜382.84平方米;邱月星、邱敏564.84平方米;邱益深(邱庆辉)104.2平方米;邱辉明57.384平方米;邱欣林、邱炳林163.765平方米;邱镇杨、邱镇灿、邱镇粦、邱镇清223.005平方米;张仁英70.91平方米;邱勇州、邱冰霞、邱晓霞90.13平方米;陈荣明5.145平方米;邱永忠131.96平方米;邱潮栋、邱惠冰32.31平方米;邱潮阳29.535平方米;邱汉光、邱宁41.72平方米;陈益丽39.88平方米;邱延26.175平方米;邱占初110.46平方米;邱潮阳、邱汉光等众厕20.58平方米;跃宇公厝众产1323.54平方米。2013年8月10日,经跃宇公厝众产邱益明等10个代表全体讨论研究通过,同意将跃宇公厝众产析产到其中一个代表邱勇州个人名下,并由邱勇州代表全体享有跃宇公厝众产产权人与征收部门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征收实施单位龙岩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经办签订协议单位龙岩市祥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龙岩市城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并将众产所得款项全部汇到众产指定开户银行账户(即邱勇州在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连南支行的银行账号909021604990000001xxxx)。依据上述《龙岩市城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因跃宇公厝众产拆迁,可获得补偿费人民币17086210.41元。另因迁观音像获补偿款50000元,银行退费72000元。综上,截止至2013年11月18日止,因跃宇公厝众产拆迁共获得各项补偿款、银行退费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8317738.72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跃宇公厝众产总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8317738.72元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方承认已领走上述补偿款人民币18317738.72元中的130000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跃宇公厝众产拆迁补偿款的账户中的人民币3173914.59元(账户开户行: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莲南支行,户名:邱勇州,账户:909021604990000001xxxx)。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3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邱勇州在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莲南支行(账号909021604990000001XXXX)存款计人民币3173914.59元。另查明:2013年7月28日,郑雪梅、林金照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房产属众产范围内,占众产139.95平方米”。2013年7月30日,张仁英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房产属众产范围内,占众产67.01平方米”。2013年8月13日,邱永忠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房产属众产范围内,占众产9.23平方米”。2013年8月3日,邱镇粦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房产属众产范围内,占众产7.04平方米”。2013年8月8日,邱镇粦、邱镇杨、邱镇灿、邱镇清共同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房产属众产范围内,占众产24.28平方米”。2013年8月7日,邱炳林、邱欣林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房产属众产范围内,占众产25.29平方米”。2014年5月5日,龙岩市国土资源局新罗土地分局曹溪土地管理所出具证明1份,载明:“曹溪街道月山村跃宇公厝,地号为:114110105。1994年土地初始登记时,该混合宗由于存在纠纷,暂缓发证至今”。当时初始登记的权利人及面积为:邱占初49.47平方米、邱辉明72.0平方米、邱庆辉91.14平方米、邱宏开262.02平方米、邱潮阳18.82平方米、邱潮栋18.11平方米、邱月星91.44平方米、邱绥安29.45平方米、邱勇州251.26平方米、游翠娇(邱镇灿的母亲)111.22平方米、邱秀炎140.72平方米、邱汉光19.43平方米、邱潮荣19.23平方米、邱敏137.94平方米、邱汉明71.32平方米、邱炳林24.24平方米、邱欣林29.99平方米、邱荣明58.16平方米,共用面积2593.0平方米。又查明:2014年11月7日,一审法院在跃宇公厝所在的曹溪街道月山村党务村务公开栏、龙岩市新罗区东肖人民法庭公告栏,人民法院报分别发布公告:凡对原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月山村跃宇公厝众产(共有部分)主张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应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但公告期满后,未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对跃宇公厝众产是否享有共有权,如果享有,份额是多少;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针对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对跃宇公厝众产拆迁款分割问题发生争议而由原告提起的对跃宇公厝众产物权确认之诉,不适用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抗辩制度,故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跃宇公厝系原、被告双方的祖遗房产,根据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记载,跃宇公厝所有权人为邱全旺、邱祥凤、邱水泉、邱绥安、邱庆潮、邱庆荣、邱庆湘、邱庆辉、邱应坤、邱宏开、邱汝安、邱火旺等1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之规定,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所记载的邱全旺等12人应是跃宇公厝的所有权人。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对跃宇公厝地基四至及邱全旺等12人名下的房屋间数、厕所口数进行了详细的登记,由此可知,跃宇公厝众产指的是跃宇公厝四至范围内除了登记在邱全旺等12人各自名下的房屋、厕所之外的共有部分,因此,邱全旺等12人对跃宇公厝众产享有共有权。因邱全旺等12人均已故,其遗产继承人对跃宇公厝众产享有共有权,因此,本案15位原告作为邱汝安、邱火旺的遗产继承人,对跃宇公厝众产享有共有权,即对跃宇公厝众产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8317738.72元(截止至2013年11月18日止)享有共有权。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此,本案15位原告对跃宇公厝众产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8317738.72元享有按份共有权。原告诉请确认享有跃宇公厝众产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8317738.72元中17.327%的份额,理由是:15位原告在跃宇公厝的个人房产占地面积为287.37平方米除以原、被告双方在跃宇公厝的个人房产占地总面积之和1658.47平方米(其中被告在跃宇公厝的个人房产占地面积为1371.10平方米,依据的是1994年龙岩市国土资源局新罗土地分局曹溪土地管理所土地初始登记时测定的房产占地面积)。首先,原告诉请在跃宇公厝的个人房产占地面积为287.37平方米,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与拆迁时实际认定的占地面积不一致;其次,原告在计算其所占比例时,对12位被告个人房产占地面积认定依据的是1994年龙岩市国土资源局新罗土地分局曹溪土地管理所初始登记认定的面积,而1994年初始登记的面积与实际拆迁的面积不一致,对原、被告分别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因此,原告诉请确认享有跃宇公厝众产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8317738.72元中17.327%的份额,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跃宇公厝众产系祖遗房产,且已拆除,对实际出资建造人亦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邱全旺等12人对跃宇公厝众产等额享有,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15位原告享有跃宇公厝众产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8317738.72元中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向原告分割并支付跃宇公厝众产拆迁补偿款18317738.72元中的六分之一即人民币3052956.45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邱全旺、邱祥凤、邱水泉、邱绥安、邱庆潮、邱庆荣、邱庆湘、邱庆辉、邱应坤、邱宏开、邱汝安、邱火旺等12位跃宇公厝的所有权人均已故,为明确邱全旺等12人的合法继承人,一审法院在跃宇公厝所在的曹溪街道月山村党务村务公开栏、龙岩市新罗区东肖人民法庭公告栏,人民法院报分别发布公告:凡对原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月山村跃宇公厝众产(共有部分)主张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应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但公告期满后,未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且经审理查明邱占初等15位原告系邱汝安、邱火旺的遗产继承人,因此,原告主体适格。邱辉明等12位被告系邱全旺、邱祥凤、邱水泉、邱绥安、邱庆潮、邱庆荣、邱庆湘、邱庆辉、邱应坤、邱宏开的继承人,在跃宇公厝两次拆迁时均作为或者被委托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并实际领取了跃宇公厝众产的拆迁补偿款15000000元,1994年龙岩市国土资源局新罗土地分局曹溪土地管理所土地初始登记时,邱辉明等12位被告亦是作为跃宇公厝产权人登记了各自的房屋占地面积,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邱辉明等12位被告可以作为跃宇公厝众产所有权人的代表人参加诉讼,综上,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抗辩登记在邱汝安、邱火旺名下的房屋及厕所应属于邱宏开所有,原告系邱镜渊的后裔,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邱占初、邱萍、邱宇、邱宁、邱潮栋、邱潮深、陈益丽、邱飞云、邱飞燕、邱潮阳、邱潮荣、邱文锦、邱秀锦、邱雪锦、邱雪梅享有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月山村跃宇公厝众产(共有部分)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8317738.72元(截止至2013年11月18日止)中的六分之一;二、被告邱辉明、邱益明、林金照、邱月星、邱勇州、邱镇灿、邱永忠、邱敏、邱汉明、邱炳林、邱欣林、陈荣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邱占初、邱萍、邱宇、邱宁、邱潮栋、邱潮深、陈益丽、邱飞云、邱飞燕、邱潮阳、邱潮荣、邱文锦、邱秀锦、邱雪锦、邱雪梅分割并支付跃宇公厝众产(共有部分)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8317738.72元(截止至2013年11月18日止)中的六分之一即人民币305295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邱占初、邱萍、邱宇、邱宁、邱潮栋、邱潮深、陈益丽、邱飞云、邱飞燕、邱潮阳、邱潮荣、邱文锦、邱秀锦、邱雪锦、邱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9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719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6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622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邱辉明、邱益明、林金照、邱月星、邱勇州、邱镇灿、邱永忠、邱敏、邱汉明、邱炳林、邱欣林、陈荣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邱辉明、邱益明、林金照、邱月星、邱勇州、邱镇灿、邱永忠、邱敏、邱汉明、邱炳林、邱欣林、陈荣明上诉称,一、本案讼争房屋跃宇公厝,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祖遗房产,而是上诉人的祖遗房产。1952年登记在邱汝安、邱火旺名下的房屋产权原属邱宏开、邱联开之母章新联所有。解放前,章新联带全家去南洋谋生,因路费不足,向邱汝安借白银壹拾伍元,而将祖屋交其借居并代管。1952年土地改革时,邱汝安将章新联委托其保管的一部分房产私自登记在自己和其弟弟邱火旺名下,因此,登记在邱汝安与邱火旺名下的房产并不是各被上诉人的祖遗房产,而是邱汝安通过租典占有该房屋从而在1952年土地改革时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自己和弟弟邱火旺名下的。对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1981年元月的凭据与邱宏开之妻写给龙岩市土地局、曹溪土地管理站的平信予以证明。二、从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提供的邱氏族谱显示,邱汝安、邱火旺及各被上诉人是镜渊支族的直系后代,而上诉人是耀宇支族的直系后代,两者属不同的宗氏。耀宇公厝建宗祠是邱氏第十四代,而邱汝安入住耀宇公厝是邱氏二十代;也就是说邱汝安与邱火旺以及各被上诉人跃宇公厝的外来住户,而非跃宇公厝的本厝居民,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不存在共同关系。因此,跃宇公厝的众产只能给予耀宇公后代这一共同的身份关系而由各上诉人共有,被上诉人对跃宇公厝中的众产部分并不享有份额。三、原审法院认定邱全旺、邱汝安、邱火旺等12人对跃宇公厝享有共有权是完全错误的。正厅、中厅、下厅、内天井、门外大门、养生池、内外走廊、后头土、石灰坪属于本案讼争房产,该部分属于上诉人独立的房产,属于跃宇公厝的宗祠,1952年土地登记的时候,因为历史原因该部分没有进行登记。据此,请求:一、撤销漳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漳民初字第322号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邱占初、邱萍、邱宇、邱宁、邱潮栋、邱潮深、陈益丽、邱飞云、邱飞燕、邱潮阳、邱潮荣、邱文锦、邱秀锦、邱雪锦、邱雪梅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只是在民间上叫做跃宇公厝,在1952年的土地证上登记该房屋叫“荀勗堂”,而且该房屋是否是跃宇公厝,根本就无从考证。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诉称该讼争房屋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祖遗房产而是上诉人的祖遗房产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上诉人坚持认为该讼争房屋只能由耀宇公的后人居住,上诉人系耀宇公后人,是该讼争房屋的本厝居民,其原因在于该讼争房屋民间上叫做耀宇公厝,但该房屋是否是耀宇公所建,是否只能由耀宇公后人居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答辩人从祖上就一直居住在该讼争房屋,并参与管理、修缮、使用讼争房屋的众产部分。该讼争房屋系龙岩新罗地区典型的民居,该民居具有比较丰富的使用功能,因该民居的公共部分面积比较大,在公共部分一般也用来举办红白喜事答辩人祖辈们的大小红白喜事都是在该房屋的大厅内举行,对于该房屋的公众部分具有无可争议的使用权。从一审上诉人提供的所谓修缮公共部分的账本记载来看,答辩人方邱潮深等人也有参与承包鱼塘,而鱼塘承包费是用于修缮众产的,答辩人方邱潮荣等人有按人口出钱用于修缮和逢年过节放鞭炮等开支。三、上诉人所谓答辩人借用邱宏开的房屋,实际是邱宏开家交给答辩人祖辈代管的,该房屋在1952年进行确权时,也是登记在邱宏开名下的,在1990年代时就已经归还给邱宏开,与答辩人祖辈邱汝安、邱火旺在1952年登记的7间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从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来看,该讼争房屋是登记在邱全旺等12人,那么讼争房屋的众产应当由邱全旺等12人共同享有,现答辩人的祖辈邱汝安、邱火旺已故,答辩人作为继承人,享有对耀宇公众产的共有权。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的“本案讼争房屋跃(耀)宇公厝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月山村,系原、被告双方的祖遗房产”有异议,认为本案讼争的不是跃(耀)宇公厝,而是跃(耀)宇公厝中的宗祠部分,且该房屋是属于上诉人一方的祖遗房产,不是双方的祖遗房产。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照片三张,第一张照片为宗祠,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讼争房产以外有单独的宗祠,第二、三张为第一张照片中宗祠的捐款名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不同的支系,上诉人属于跃宇公的后人,被上诉人属于镜渊公的后人。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第一张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除了本案讼争房产,上诉人在本案以外的其他地方也另有宗祠。被上诉人对第二、三张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三张照片来源合法,但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相应主张,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跃宇公厝享有共有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讼争跃宇公厝众产而言,根据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邱汝安与邱火旺系跃宇公厝所有权人之一,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主张本案讼争房屋系邱汝安租典占用而来,但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另,上诉人以族谱为证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属不同的宗氏,主张不同的宗氏不存在共有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族谱系在民间意义上对宗族世系繁衍及重要人物事迹的记录,不构成法律意义上认定人身关系的依据,且是否存在共有关系与是否为同宗氏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关系。。当人3一审中更改借款期限未得到、刘文胜未再出具同意担保的书面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90元,由上诉人邱辉明、邱益明、林金照、邱月星、邱勇州、邱镇灿、邱永忠、邱敏、邱汉明、邱炳林、邱欣林、陈荣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小曼代理审判员梁源代理审判员黄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张文婧(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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