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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臧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臧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马某某原告王某某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某某委托代理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9658570-1。负责人李继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支公司职工。原告马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臧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寒宇、被告臧某某委托代理人焦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王某某诉称,2015年3月1日3时20分许,被告臧某某驾驶冀FH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仙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平安东大街十字路口时,与沿平安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某某驾驶冀F555**号轻型厢式货车载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臧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王某某无责任。被告臧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9555.67元;2、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4373.73元。被告臧某某口头辩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三者责任险,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期间,其曾垫付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在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原告诉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3时20分许,被告臧某某驾驶冀FH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孟小茂,沿仙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平安东大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平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某某驾驶冀F555**号轻型箱式货车载王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顺公交认字(2015)第0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王某某、孟小茂无责任。马某某、王某某受伤当时,被送往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马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5559.01元;王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9191.56元;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医疗费款项包含被告臧某某垫付的5000元。2015年8月11日,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2015)临鉴字第150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冀F555**号轻型箱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马某某。冀FH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臧某某,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9日12时-2015年8月9日12时;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0日0时-2015年8月9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16日马某某、王某某诉于本院,马某某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555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3、营养费1850元(50元×37天);4、误工费3946.66元(3200元÷30天×37天);5、护理费3700元(3000元÷30天×37元);6、施救费800元;7、车辆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29555.67元。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919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60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4、伤残赔偿金43453.8元(24141元×18年×0.1);5、误工费10780.77元(24141÷365天×163天);6、护理费6000元(3000元÷30天×60天);7、精神损失费5000元;8、鉴定费947.6元,以上合计84373.73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马某某、臧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冀FH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冀F555**号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原告马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表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各一张;鉴定费票据二张;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三份;车辆施救费票据一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二原告治疗非本次事故造成伤害的医药费应予扣除;原告马某某住院天数应为30天;营养费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对马某某、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施救费票据有异议;原告王某某年龄62周岁,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对王某某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当庭要求重新鉴定;原告马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王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车损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臧某某对原告主张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臧某某驾驶的冀FH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冀F555**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二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照责任认定赔偿其相应损失;因冀FH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应由被告臧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二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本次事故所造成伤害的治疗费用,但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马某某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主张应按30天计算,因马某某医疗费票据与住院病历显示的住院时间不一致,结合马某某住院病历相关数据,马某某住院时间应认定为30日,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及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王某某误工费不予认可,因王某某已满60周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从事何种职业,故对王某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费提出异议,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三个月工资表,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二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护理费属必须产生的费用,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宜;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故对王某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王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二人身份证载明的住址均为顺平县蒲阳镇委家关村,该村客观上确属于顺平县城区规划内,原告王某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法医鉴定费是查明损害后果的必要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臧某某给二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待二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数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马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一、马某某损失数额1、医疗费555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3、护理费2633.8元(32045元÷365天×30天);4、误工费1984元(24141元÷365天×30天);5、车辆损失费10000元;6、施救费800元,以上各项共计23976.8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4617.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费、施救费2000元。剩余部分13759.0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王某某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919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3、护理费5267.7元(32045元÷365天×60天);4、伤残赔偿金43453.8元(24141元×18年×0.1);5、精神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947.6元。以上各项共计69860.6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54669.1元;剩余部分8791.5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施救费等共计23976.81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9860.66元。二原告应从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臧某某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元减半收取,由二原告负担216.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