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5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牛洪新与王星皓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洪新,董姝言,王星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5131号原告牛洪新,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被告董姝言,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被告王星皓(兼被告董姝言的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洪新与被告董姝言、王星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洪新、被告王星皓(兼被告董姝言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洪新诉称,2015年5月8日8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杨家庄路展览中心南门路口,王星皓驾驶董姝言所有的京QXxx**号车辆由西向东调头,与正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星皓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255.31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82.8元、误工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0元,并承担诉讼费。董姝言、王星皓辩称,我们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们是夫妻关系,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王星皓为牛洪新垫付部分医疗费,我们自行去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8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杨家庄路展示中心南门路口,王星皓驾驶董姝言所有的京QXxx**号车辆由西向东调头,适有牛洪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牛洪新人身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星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牛洪新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3日在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5天,主要诊断: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主要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院建议其出院后陆续休息至2015年6月23日。牛洪新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0255.3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牛洪新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营养费票据。牛洪新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复查、家属探望发生,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牛洪新主张财产损失费,称事故导致电动自行车及其衣物损坏,未提供相关证据。牛洪新主张2个月的误工费,称其遵医嘱休假,且休假期间单位并未给其发放工资,提供了:1、北京中翼昊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牛洪新是我单位职工,月工资32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未能正常上班。牛洪新主张车辆修理费,称因事故导致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提供了金额为130元的电动车修理费收据。牛洪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现在骑车有阴影。保险公司称牛洪新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提供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书、处方、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收据、护理费发票及协议、费用明细、住院病案、单位证明、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王星皓负全部责任,王星皓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次牛洪新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现牛洪新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牛洪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判定;牛洪新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本院考虑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酌情判定;牛洪新主张误工费标准适当,但期限过长本院参照休假医嘱酌情判定;牛洪��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牛洪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牛洪新的损失为:医疗费1025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0元。审理中,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文本,商业三者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是指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对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保险公司称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牛洪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五千五百元,财产损失一百三十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牛洪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零五元三角一分;以上共计一万六千五百三十五元三角一分;二、驳回牛洪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二元(牛洪新已预交),由牛洪新负担五十六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百三十六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本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