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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谭柏林与程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柏林,程义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谭柏林。委托代理人吴华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程义武。原告谭柏林与被告程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柏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义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程义武向我借款20万元,我以转账方式给付。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自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程义武提出向原告谭柏林借款2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当日,原告谭柏林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程义武农商行账户汇入160000元和16000元,合计176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借据随州卓伦公司谭柏林:现借款(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期限3月,月利率3%,理财费1%,我单位(个人)一定按期归还。指定账户62×××62工商银行借款人程义武2014年5月4日”。2014年8月2日,被告程义武向原告申请延期一个月,承诺于2014年9月2日前归还,并在上述借据上标注,原告亦签字表示同意延期。再次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义武向原告谭柏林借款17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向被告转账时银行凭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利率计息,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柏林借款176000元及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程义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后 浩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