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申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彤与淄博友谊医院有限公司、山东大众报业集团鲁中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肖像权纠纷等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彤,淄博友谊医院有限公司,山东大众报业集团鲁中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凯莱希模特与礼仪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申字第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彤。委托代理人:栾红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友谊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东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开林,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大众报业集团鲁中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天卫,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凯莱希模特与礼仪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号文化艺术城*楼。法定代表人:柳评,该校校长。再审申请人张彤因与被申请人淄博友谊医院有限公司、山东大众报业集团鲁中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凯莱希模特与礼仪职业培训学校名誉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彤申请再审称:三被申请人擅自使用申请人的肖像,不仅侵权持续时间长,且侵权手段特殊,影响范围广,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一、二审判决只认定三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肖像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系认定事实有误,判决失当。另,二审开庭中,剥夺了张彤的委托代理人栾红梅的辩论权利,程序违法。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九)项申请再审的情形,申请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淄博友谊医院有限公司、山东大众报业集团鲁中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凯莱希模特与礼仪职业培训学校虽然擅自使用了申请人张彤的肖像,侵犯了张彤的肖像权,但申请人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三被申请人擅自使用申请人张彤的肖像行为会误导社会公众认为张彤进行了医疗整形,无证据证实张彤的人格被贬低、歪曲、丑化、社会评价降低,故申请人主张三被申请人擅自使用张彤的肖像行为,不仅侵犯了张彤的肖像权,还严重侵犯了张彤的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的理由不成立。原判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过程、精神损害的有限程度等因素酌情判令三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是适当的。张彤的母亲栾红梅在二审庭审中未出具授权代理手续,不是合法代理人,不享有发言辩论的权利,故张彤主张二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张彤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