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永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锦州众鑫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锦州众鑫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831号原告上海永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永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碧思,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锦州众鑫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法定代表人刘艳利,负责人。原告上海永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众鑫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锦州众鑫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清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众鑫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永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多次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容器,合同约定款到发货,或约定发货前付至95%,留5%质保金自发货日算起一年内付清。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欠款承诺协议》,约定:1、对历次往来对账确认,列明上年结转应收余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2,000元,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交货合计1,677,480元,已付款869,800元,合计应收余额929,680元,其中质保金67,374元(最后一笔质保金到期日2014年7月21日);2、本次交付承兑汇票645,840元……;4、鉴于被告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并申请分期付款,双方约定共欠款283,840元,其中质保金67,374元按合同约定到期日付,2013年8月底前付100,000元,余款116,466元2013年9月底前付清;5、若被告届时未能兑现付款将自愿承担每周1%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83,84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进行催讨,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83,84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83,84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欠款承诺协议》及对账清单、律师函、承兑汇票等证据。被告锦州众鑫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锦州众鑫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永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3,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款承诺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每周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自最后一次分期款项届满之后的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众鑫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3,840元;二、被告锦州众鑫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283,84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9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11,940元,由被告锦州众鑫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