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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湖南省石油化工供销总公司阿立得分公司与湖南翰林纸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石油化工供销总公司阿立得分公司,湖南翰林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2981号原告湖南省石油化工供销总公司阿立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欣,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翰林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总经理。原告湖南省石油化工供销总公司阿立得分公司诉被告湖南翰林纸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省石油化工供销总公司阿立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莹、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翰林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石油化工供销总公司阿立得分公司诉称,被告长沙翰林纸业有限公司自2006年与原告建立仓储关系。2011年7月1日起,被告与原告约定占用3460平方米的仓库用于仓储被告的纸品,按10元/平方米/月的计价方式,按季度结算仓储费,每季度提前5天向原告支付仓储费,原告收款后开具发票。自2011年7月1日起,被告依照与原告的约定将其自有的纸品存放于原告仓库中。2011年三季度(7月、8月、9月)实际仓储面积3460平方米,仓储费1038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仓储费。2011年四季度(10月、11月、12月)被告实际仓储面积变更为3040平方米,原告按照实际仓储面积核算产生仓储费912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在2012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拖欠95000元未付。2012年一季度(1月、2月、3月)实际仓储面积为3040平方米,产生仓储费为912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仓储费。2012年二季度(4月、5月、6月),被告实际仓储面积变更为2540平方米,核算仓储费762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在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164602元。连同前期拖欠的仓储费,被告累计拖欠97798元未付。2012年三季度、四季度被告实际仓储面积为2540平方米,产生仓储费1524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予支付,连同前期累计拖欠仓储费250198元。自2013年1月1日起,原告根据被告实际仓储占用2000平方米仓库的情况,继续按照约定单价1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核算仓储费,每月产生仓储费2000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准备搬离原告仓库并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5月的仓储费共100000元。由于被告实际于2013年6月30日搬离,原告要求被告结清前期累计拖欠的仓储费250198元及2013年6月份产生的仓储费20000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因此依法留置被告部分仓储纸品,要求被告尽快结清仓储费。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费人民币270198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仓储费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3234.35元(以2701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贷款年利率6.15%,自2013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实际计算利息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已经留置被告的货物,在本案依法判决被告应付原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湖南翰林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长沙翰林纸业有限公司自2006年建立仓储关系。2011年7月1日起约定,被告占用原告3460平方米的仓库用于仓储纸品,按10元/平方米/月的计价,按季度结算仓储费,每季度提前5天向原告支付仓储费,原告收款后开具发票。自2011年7月1日起,被告按约将其纸品存放于原告仓库中。2011年三季度(7月、8月、9月)实际仓储面积3460平方米,仓储费103800元,被告未支付。2011年四季度(10月、11月、12月)被告实际仓储面积变更为3040平方米,仓储费912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拖欠95000元。2012年一季度(1月、2月、3月)实际仓储面积为3040平方米,仓储费为91200元,被告未支付。2012年二季度(4月、5月、6月),被告实际仓储面积变更为2540平方米,仓储费762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仓储费164602元。2012年三季度(7月、8月、9月)仓储面积2540平方米,仓储费76200元(2540平方米×3个月);四季度(10月、11月、12月)仓储面积2548平方米,仓储费76440元,(连同前期)累计拖欠仓储费250438元(原告主张250198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实际仓储面积变更为2000平方米,继续按照约定单价1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仓储费,每月仓储费2000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欲搬离原告仓库,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至5月的仓储费计1000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搬离原告仓库,原告要求被告结清前期累计拖欠的仓储费250198元及2013年6月的仓储费20000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留置了被告仓储纸品46.5捆。另查明,被告长沙翰林纸业有限公司原名称长沙雨轩纸业有限公司,2009年4月7日变更为长沙翰林纸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仓储费发票、仓储费收款凭证、证人证言、被告工商变更登记、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在原告仓库中仓储纸品属实,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仓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仓储关系。原告提供了仓库供被告仓储纸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仓储费,被告未支付原告仓储费,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270198元及利息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搬离原告仓库,故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起算,以2701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因被告未向原告结清仓储费,原告留置了被告仓储纸品46.5捆。对该留置物原告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因双方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四、被告长沙翰林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翰林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石油化工供销总公司阿立得分公司仓储费270198元及利息损失(以2701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原告湖南省石油化工供销总公司阿立得分公司对被告湖南翰林纸业有限公司的留置纸品依法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南省石油化工供销总公司阿立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25.5元,保全费2037元,合计4962.5元,由被告湖南翰林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匡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