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淮安清大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南京环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良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367号原告淮安某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王元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南京某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八里村南庄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某某,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淮安某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建立供需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截止2013年3月17日止,第一被告欠原告叁拾万元,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但两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推诿,至今仅支付10万元货款,余款20万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0万,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标准均为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的4倍);2、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陈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原名称为南京某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保温复合板,合计价款为165万元,原、被告均在该合同的供方和需方处盖章确认。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再次签订《协议书》1份,确定截止2013年3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关于付款期限,双方约定:该款项分三次付清,即2013年6月付款10万元、2013年9月付款10万元、2013年12月付款10万元。并注明2013年8月31日签定的《供货合同》和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全部作废,今后以此协议为准。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果被告到期未支付,则按到期未及时支付���额的每月2.5%的利息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方。并约定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自愿对以上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仅于2013年10月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1份、《协议书》1份予以证实。两被告虽未到庭予以质证,但本院已通过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本院的诉讼材料但两被告仍拒不到庭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自愿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分别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还���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与诉讼,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应当由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1份,以及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书》1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但截止2013年3月17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0万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9月、12月分别支付10万元。对此有原告及被告陈某某以某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的《协议书》1份为凭。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仅于2013年10月偿还了1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至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虽在合同中已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每月2.5%的利息,但原告已明确表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主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以1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10月1日起、2014年1月1日起,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依《协议书》约定,对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自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6月30日止。现原告虽主张多次向陈某某主张过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某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为:1、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标准均为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楼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二、驳回原告淮安某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元557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77元,由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新红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马月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