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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盛龙运输有限公司与唐山市金华岐工贸有限公司、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盛龙运输有限公司,唐山市金华岐工贸有限公司,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盛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瑞明南路47号。法定代表人:刘铁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唐山市金华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北方国际电子交易中心(北方国际钢贸中心)及配套物流中心A座912室。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三屯营镇东。法定代表人:韩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盛龙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金华岐工贸有限公司、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盛龙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铁生,被告唐山市金华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有人以我公司的名义从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骗走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5万元。经查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行为中信银行唐山分行,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出票人为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收款人为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票号:30200053-21961708。2015年1月7日,我公司得知消息后,于2015年1月8日向银行挂失了该承兑汇票,并于2015年1月13日向路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告期内,第二被告向法院申报权利并提交了该承兑汇票。至此我公司才知道承兑汇票被假冒我公司名义骗走后,又假冒我公司名义将承兑汇票背书给第一被告,后经多次背书转到第二被告名下。我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第一被告取得该承兑汇票的途径不合法,故应将该承兑汇票返还给我公司。第二被告获得的该承兑汇票时没有核查该承兑汇票是否安全,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及二被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冀东水泥公司有业务往来,承兑汇票是冀东水泥公司因运输业务付给原告公司的,该承兑汇票不是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兑出去的;证据三、裁定书,证明原告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事实。被告唐山市金华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2月25日由朋友介绍说于某需要现金,在确认承兑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其进行核实后,当天为于某转账242500元。我公司并未骗取,因为于某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铁生的生意合伙人而且来我公司的时候带着财务及法人的章,当时我问于某承兑汇票是如何取得的,他说是公司结账的货款。因此我公司并不存在骗取和冒领的问题,因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合作,于某代表公司取得货款是正当合法的,但是,是否是原告诉称的冒领我公司无法查证。被告唐山市金华岐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证人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是证人于某找XX兑的承兑汇票,证人与刘铁生是合伙人,是证人将承兑汇票给XX用于转现的。证据二、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证人吴某与刘铁生、于某三人一起合伙做了一起石膏的买卖,这个买卖是与刘铁生的公司做的。证据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证人张某曾是原告的员工,每次取各种承兑汇票都是老板吩咐证人去取的,本案中的汇票也是证人取回来的,将这张汇票取回来后给了于某。证据四、转账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将242500元打到于某的个人账户上。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在业务过程中收取了作为天津海纳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交纳的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200053-21961708,出票人为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收款人为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付款行为中信银行唐山分行。2015年4月,该票据在原告申请公示催告期间,我公司及时申报权利,路南法院于2015年7月1日裁定终止公示催告程序。我公司认为,我司是通过合同关系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的汇票,具有完整的基础法律关系,同时该票据背书连续,票面清洁,被告是该汇票的权利人和合法持有人,不存在任何票据侵权问题,请法院依法核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河北津西公司收据复印件,证明我公司与2015年1月30日收到天津海纳金公司交来的预付款1125万元,其中包含本案的25万元汇票;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我公司2015年1月26日至2月25日,我公司为天津海纳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货14856.92吨、货物金额33155725.20元。2015年2月26日,我公司与天津海纳金签订买卖合同;证据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2015年2月26日我公司为天津海纳金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货物总额14856.92吨,货物金额33155725.20元。还证明我公司与天津海纳金公司之间具有真实业务关系,该票据的取得是合法有效的。还能证明该票据背书连续,票面清洁,津西钢铁公司依法拥有票据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是否合法取得本案所涉及的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唐山市金华岐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和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原告所举证据二可以看出原告曾经是合法的被背书人,也是合法的背书人,说明原告公司的背书章是真实的,票据已经被原告背书转让;对证据三,可以看出原告已经不再具有票据权利。原告对被告唐山市金华岐工贸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盛龙运输公司是我与我妻子两个人的公司。往冀东水泥运石膏的业务上我与证人还有另一个人我们三个人是合伙关系,承兑汇票也是因石膏业务冀东水泥付给我们的汇票,我们三个人一般是由我负责财务,当时汇票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于某派张某取回来的,取回来后没有交到公司财务,私自变现,未与我和另一位合伙人商量,将钱拿走了;对证据二、确实是我们三个人合伙做的石膏的事,但石膏款被于某自己取走了,也没有给吴某也没有分到公司财务,用于于某个人还款了;对证据三、原告没有派张某去取该承兑汇票,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该汇票取回来后应该交给财务;对证据四、该证据与我方无关。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市金华岐工贸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承认是三人合伙做业务,25万元的汇票是三人合伙的业务款,也就是说于某取得汇票不是骗取,原告诉称票据被骗取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对证据三、证人张某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并且拿着公司授权委托书和章去取的承兑汇票,再次证明不是被骗取的;对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出票人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收款人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了票号为30200053-21961708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25万元,付款行为中信银行唐山分行,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收款人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了唐山市丰润区盛龙运输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了唐山市金华岐工贸有限公司,经过几次背书转让后该票据最后由天津海纳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了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铁生与于某、吴某三人为合伙关系,共同承接了往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运送石膏的业务,本案所涉及的承兑汇票就是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给付的业务款。原告公司员工张某取回汇票后,交给了于某,于某因需要现金,将该票据拿到被告唐山市金华岐工贸有限公司用于转现。2014年12月5日,被告唐山市金华岐工贸有限公司转账给于某人民币242500元。再查明,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至2月25日,为天津海纳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货14856.92吨、货物金额33155725.20元。2015年1月30日收到天津海纳金公司交来的预付款1125万元,其中包含本案的25万元汇票。2015年2月26日,该公司与天津海纳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同日该公司为天津海纳金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货物总额14856.92吨,货物金额33155725.20元。2015年4月2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发出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15年7月1日裁定中止公示催告程序。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对价。”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窃或者威胁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被告唐山市金华岐工贸有限公司对该票据权利的取得是基于其已经给付了相应的对价且是出于善意。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天津海纳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已支付了对价,且该票据背书连续,票面清洁,其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有人假冒公司名义骗走承兑汇票并背书转让的诉讼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盛龙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市金华岐工贸有限公司和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盛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