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勇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195号罪犯刘勇。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咸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1)恩中法刑执字第1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15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29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6月13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于2015年8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7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8月27日至31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在湖北省恩施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曦、张弘弦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恩施监狱刑罚执行科杨付林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咸丰县高乐山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指派高乐山镇司法所向慧代表社区矫正机构出庭参加诉讼。罪犯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刘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假释基本条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勇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3季度记功,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2季度表扬,2014年3季度表扬,共计折合5.5个表扬。2013年8月27日,罪犯刘勇缴纳罚金4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假释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建议对罪犯刘勇减刑九个月的意见、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假释的意见、罪犯假释审前社会调查表、罪犯假释取保书、咸丰县高乐山社区矫正办公室审前评估意见书、湖北省代收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本院认为,罪犯刘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服刑期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综合考虑罪犯刘勇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认为罪犯刘勇不符合假释条件,决定对罪犯刘勇不予假释。但罪犯刘勇在刑罚执行期间共获得5.5个表扬,取得减刑资格,根据庭审中执行机关的建议,结合罪犯刘勇服刑期间悔改表现,可对罪犯刘勇减刑以示对其悔改表现行为的奖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勇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南庆敏审判员 谭 云审判员 高小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源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