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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0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松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03111号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孙松杨。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松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岭、被告孙松杨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中标2008年4月开始接管由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紫竹茗郡物业费,服务期间我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一直拖欠物业费拒不交纳,已经严重影响了物业公司的正常工作,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告给付物业费1986元,并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拖欠物业费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到2015年6月16日。物业费按每平方米0.8元每平方米计算。被告家地址是: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4-3号1-3-1室,房屋面积103.45平方米。我公司与被告催交过物业费,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986元及滞纳金21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地址、面积、欠费时间及金额属实,未缴纳物业费的原因:1、窗户四周渗水、渗雨、墙皮脱落,并报修,原告维修人员不在,后有人上门看需要维修的部位,但至今一直未予维修,如维修我就缴纳物业费;2、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3、道路破坏严重,无人维修,我认为物业公司未履行全部义务;4、我家楼下下水道返水,反味,物业公司���予维修;综上物业公司并未提供服务,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房屋维修基金去年启动过,后期不清数是何原因未能启动。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家住房面积为103.45平方米。被告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6日,共计拖欠24个月物业费未付。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针对被告提出的因窗户四周渗水、渗雨、墙皮脱落等问题,而不交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系属房屋质量问题,在保质期内被告应向房屋开发商主张相应权利,超出保修期应启动维修基金修理,不属于物业公司的合同关系,故被告以此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小区内道路破坏严重、下水道反味等原告服务不到位的问题,因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完成约定义务需要一定时间,并根据相关的工作流程统一进行安排,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反映某个时间点的情况,而非一段时间,故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此项答辩亦不予支持。同时因为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能尽善尽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6日拖欠的物业费1986元(0.8元×103.45平方米×24月,以元为单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松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1986元(从2013年6月15日至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松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任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