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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越与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克劳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越,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克劳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开封中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越。委托代理人郑建武,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雪政、赵送林,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克劳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雪政、赵送林,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中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雪政、赵送林,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张越诉郑州克劳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劳布公司)、开封中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越与大城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为甲方,张越为乙方,大城公司为担保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克劳布公司将其持有的中海公司全部股权和中海公司名下开封电缆厂项目(东方奥斯卡项目)开发所有权转让给张越,转让额按照双方约定和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条款付款金额及进度付款;签订本合同5日内,张越付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转让定金500万元,此款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用于项目开发前期手续工作,并以2%/月息付给张越,利息截止日为项目临街楼拆迁完并且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办理股权转让当日;本协议签订后张越即为公司及项目股东,可决定项目工作安排,如项目规划设计、销售、宣传等工作,费用由张越负责,收益归张越所有,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无条件让张越使用章;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保证在收到张越转让定金30日内妥善解决项目临街楼的拆迁及达到项目挂牌条件,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在此约定时间内完成上述工作,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张越按照约定时间续付余下转让款;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收到张越转让定金后,不按双方上述约定内完成上述工作,张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退还张越全部定金及利息;如一方不按照上述条款履行本协议给另一方造成损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后,张越于2012年9月5日通过银行向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500万元。克劳布公司于2012年9月5日为张越出具一份收到500万元的收据。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2012年6月11日,中海公司、大城公司为了奥斯卡项目的形象和团购工作与河南宏城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签���了工作确认联系单两份,两份工作联系单上均加盖有河南宏城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公章和该公司法人代表李莉以及中海公司副总经理刘冰的签名。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后,2012年8月30日,为了奥斯卡项目市场调研和策划工作,张越又和河南宏城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书》,2012年11月15日,张越向河南宏城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莉支付策划费用312000元。2012年8月27日,为了奥斯卡项目的广告宣传工作,中海公司与开封日报社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广告费116000元,后张越于2012年8月30日支付开封日报社广告费116000元。因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违反双方在2012年8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该《协议书》已于2014年5月11日解除,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也已经退还了张越500万元合同款。张越于2014年9月4日起诉要求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大城公司承担相应损失共计98221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正确地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所签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协议书》签订后,张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履约金,并做了进入开封电缆厂项目(东方奥斯卡项目)开发的前期投入。而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张越要求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赔偿982210元损失的诉求,《协议书》中有约定如一方不按照上述条款履行本协议给另一方造成损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全部损失,因张越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损失有42800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越主张的从2013年2月25日之日起至赔偿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其主张的赔偿款中并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张越主张的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关于张越要求大城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辩称的一事不再审原则,因张越在之前诉讼中是因没有提供证据被依法驳回,在本次诉讼中张越提交了新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郑州克劳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开封中海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张越损失42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赔偿金清偿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张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0元,张越负担5520元,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大城公司承担4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越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判决否定其主张的554210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在签订协议后需要负责项目的规划设计、销售、宣传等工作,同时产生了工人工资、房租、装修费、办公费、交通差旅费等,这些费用都是在项目运作过程中必须产生的费用,完全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意思��原审法院仅支持其主张的项目策划费和部分广告费明显错误。2、其要求承担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大城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张越针对其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已在生效的民事判决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再次受理并审理错误,应驳回张越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仅依据张越提供的房屋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书、汇款凭证和李莉的个人收据就认定张越的损失312000元。张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支付的312000元和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的项目有关并用于项目的策划、推广,更无法证明双方的协议是否已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大城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二��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越与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签订的有关将公司股权以及公司所有的项目开发所有权转让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张越已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转让定金的合同义务,但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在收到张越支付的合同履约定金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越请求解除协议并主张转让定金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张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已经对相关的项目开发进行了前期投入。在已生效判决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张越明确以有关其前期投入损失证据难以备齐为由先行撤诉并表示待相关证据齐全后再行起诉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张越本次诉讼主张由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大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大城公司上诉称张越的起诉违反法定原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张越为履行协议而支付的项目策划费用312000元,有张越提供的房屋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书、河南宏城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莉出具的收条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在卷佐证,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大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仅辩称不应由河南宏城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莉个人出具收款手续,该款项也不应汇入李莉个人的账户,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推翻张越出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大城公司称上述312000元不能证明张越系将该款用于公司项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大城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因其违约给张越造成的前期投入损失,原审据此判令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大城公司赔偿张越经济损失42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判决结果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张越上诉称其为项目的设计、销售,宣传等工作所支出的工人工资、房屋租金、装修费用、交通费用等也应由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大城公司进行赔偿,但张越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仅有相关的装修协议或租赁协议,而没有相应费用的购货清单、汇款明细等证据予以印证,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张越关于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越与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损失的利息,故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2元,由张越负担5042元,由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决定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胜审判员  薛国胜审判员  葛瑞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