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商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射阳县金诚担保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新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商初字第00469号原告射阳县金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沿河西路89号。法定代表人顾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正兵,射阳县财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永中,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新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尖镇盐新路东。法定代表人徐国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成薇,盐城市新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农机管理服务站加油站,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尖镇盐新路东。法定代表人徐国成,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浩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58号。法定代表人余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盐城市勇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黄尖镇子午路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射阳县金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诚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新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凯公司”)、成薇、盐城市亭湖区黄尖农机管理服务站加油站(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黄尖加油站”)、盐城市浩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浩宇公司”)、盐城市勇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勇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中,被告新凯公司、黄尖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徐国成,被告新凯公司、成薇、黄尖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陈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宇公司、勇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诚公司诉称:被告新凯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9日委托原告为其向江苏银行借款办理商业汇款40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2000万元。被告新凯公司以其价值16047760元的设备向原告作反担保,签订了《最高额资产抵押担保合同》,依法进行工商登记。被告黄尖加油站、浩宇公司、勇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额度为600万元本息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协议。被告成薇作为股东向原告作出以共有和私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股东会决议。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1400万元,原告经江苏银行催要,于2014年7月9日代为偿还承兑款2717634.77元。请求判令被告新凯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717634.77元,并以2717634.77元为基数,按照每天6‰÷30×1.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成薇、黄尖加油站、浩宇公司、勇驰公司对被告新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新凯公司抵押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金诚公司向江苏银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及保证金质押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新凯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江苏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代偿证明复印件各两份,一份是300万元,一份是2717634.77元,证明原告为被告新凯公司代偿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三份、被告新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徐国成、成薇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成薇、浩宇公司、黄尖加油站、勇驰公司应对代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及抵押物购置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委托担保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复印件及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新凯公司委托提供担保,并为新凯公司在江苏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新凯公司辩称:同意向原告偿还垫资款,但应该扣除我公司向原告交纳的60万元保证金。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资金占用费,原告长期占用被告3400万元,也没有给付该费用。被告成薇辩称:作为被告新凯公司的股东,同意被告新凯公司的意见,但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黄尖加油站辩称:本案设定了物的抵押权,数额远高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应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才能主张人(法人)保。我单位提供的600万元借款担保没有实际发生过,对原告与被告新凯公司进行的4000万元担保不知情。如能认定我单位的反担保与本案有关,我单位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我单位仅提供600万元担保,但主债务人已偿还3400万元,反担保合同中并没有担保人对主债务人偿还余额承担责任的义务,应推定主债务人已偿还的债务包含我单位反担保的范围。请求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凯公司、成薇、黄尖加油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加盖原告印章的江苏银行减除担保责任确认函,证明2013年7月4日原告为被告新凯公司提供2000万元担保,到2014年1月4日被告已偿还,诉状中陈述2014年1月9日又办理了2000万元贷款,证明本案涉及的2000万元是以新贷还旧贷,原告、被告新凯公司及江苏银行未能告知担保人。被告浩宇公司、勇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新凯公司对原告金诚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保证金质押协议中第一条载明本合同的主合同为A,但A项条款没有填写,说明双方的要约承诺尚未完成,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中的2份转账凭证及1份没有带来的转账凭证无异议,认为代偿证明载明的欠款数额相互矛盾,两份证明是同一天出具,一份是300万元,另一份是270万元;对证据3认为请求担保承诺书和担保手续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实际为被告提供过600万元的担保,所以反担保无效;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成薇、黄尖加油站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新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的答辩内容,原告应先对抵押物行使权益,被告没有提供与本案相关的反担保,证据5证明涉案金额为2000万元,被告反担保与本案无关。原告金诚公司对被告新凯公司、成薇、黄尖加油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本案不是新贷还旧贷。本院认为,原告金诚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凯公司、成薇、黄尖加油站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金诚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新凯公司(委托担保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资产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抵押人自愿为委托人与抵押权人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20日,由抵押权人为委托人向江苏银行射阳支行的最高额为陆佰万元借款限额内的贷款担保提供抵押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此期间因委托担保人还贷续贷,银行借款合同号、担保合同号发生变更以及委托担保人更换银行贷款不妨碍抵押权人实施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委托担保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等;抵押人同意以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陆佰万元,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当日,双方在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1月6日,被告成薇及徐国成达成新凯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为发展经营业务,一致同意申请2000万元江苏银行射阳支行贷款并委托金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公司各股东以共有和私有财产向金诚公司承担600万元无限连带反担保责任,期限到金诚公司解除所有担保责任为止。同日,被告成薇及徐国成向原告金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为了确保贵公司为新凯公司提供担保的江苏银行射阳支行600万元限额内的流动资金借款能够及时还本付息,我夫妻承诺愿意以自有及共有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抗辩权;本承诺在新凯公司在江苏银行600万元贷款的限额内长期有效,有效期直至贵公司的所有担保责任解除为止;本承诺不因新凯公司设置任何反担保措施而抗辩等内容。同日,被告黄尖加油站、勇驰公司分别与原告金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金诚公司为被告新凯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陆佰万元提供担保,被告黄尖加油站、勇驰公司分别为被告新凯公司向原告金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均为承担代偿责任所实际支出的款项和相应利息以及资金占用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原告取得追偿权次日起计算;被担保人同时提供物权抵押作借款反担保的,不影响反担保人独立履行全部反担保责任,原告有选择权利,反担保人放弃任何先诉抗辩权。2014年1月8日,被告浩宇公司与原告金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金诚公司为被告新凯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陆佰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浩宇公司为被告新凯公司向原告金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均为承担代偿责任所实际支出的款项和相应利息以及资金占用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原告取得追偿权次日起计算;被担保人同时提供物权抵押作借款反担保的,不影响反担保人独立履行全部反担保责任,原告有选择权利,反担保人放弃任何先诉抗辩权。2014年1月9日,被告新凯公司与江苏银行射阳支行签订编号为CD10291400000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承兑商业汇票的总金额为4000万元,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伍计算,在承兑人同意承兑时由申请人一次付清。同日,原告金诚公司与被告新凯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金诚公司为被告新凯公司于2014年1月9日与江苏银行射阳支行签订的编号为CD102914000001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还约定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的全部款项及付出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等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资金占用费以垫付的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担保本笔贷款的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同日,原告金诚公司与江苏银行射阳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金诚公司为被告新凯公司与江苏银行射阳支行签订的编号为CD10291400000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等款项。同日,原告金诚公司江苏银行射阳支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江苏银行射阳支行提供保证金质押,为新凯公司与江苏银行射阳支行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供担保。被告新凯公司按约在江苏银行射阳支行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000万元,后被告新凯公司偿还了1400万元,余款未能偿还,江苏银行射阳支行向原告金诚公司催要还款。原告金诚公司于2014年7月9日为被告新凯公司代偿银票本金2717634.77元。原告金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金诚公司与被告新凯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资产抵押担保合同,原告金诚公司与被告黄尖加油站、浩宇公司、勇驰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被告新凯公司与江苏银行射阳支行之间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借款合同及原告金诚公司与江苏银行射阳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新凯公司因经营困难未能按约还款,应江苏银行射阳支行要求,原告金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江苏银行射阳支行履行2717634.77元还款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新凯公司进行追偿。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是按照担保的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但本案中原告担保的贷款是银行承兑汇票,并未约定贷款利率,故双方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视为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30×1.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新凯公司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成薇向原告金诚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中承诺各股东以共有和私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金诚公司接受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金诚公司与被告成薇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金诚公司要求被告成薇对被告新凯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金诚公司与被告新凯公司签订了资产抵押担保合同,且对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黄尖加油站、浩宇公司、勇驰公司与原告金诚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均有明确约定,故被告黄尖加油站、浩宇公司、勇驰公司应对原告金诚公司代被告新凯公司垫付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尖加油站、浩宇公司、勇驰公司放弃作为反担保的先诉抗辩权,应视为被告黄尖加油站、浩宇公司、勇驰公司放弃了债务人物保优先于人保受偿的权利,故原告金诚公司主张被告黄尖加油站、浩宇公司、勇驰公司对被告新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金诚公司主张被告新凯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717634.77元,并以2717634.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成薇、黄尖加油站、浩宇公司、勇驰公司对被告新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抵押物(见抵押物清单)在被告新凯公司所欠原告案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薇、黄尖加油站、浩宇公司、勇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凯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新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金诚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2717634.77元,并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17634.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二、原告射阳县金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盐城市新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抵押物(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成薇、盐城市亭湖区黄尖农机管理服务站加油站、盐城市浩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盐城市勇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城市新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成薇、盐城市亭湖区黄尖农机管理服务站加油站、盐城市浩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盐城市勇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盐城市新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射阳县金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8541元,由被告盐城市新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薇、盐城市亭湖区黄尖农机管理服务站加油站、盐城市浩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盐城市勇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高良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为伟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商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抵押物清单序号品名型号规格数量生产厂家购置时间车床CW61125E/3000盐城红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感应器西安宏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起重机上海宝松盐城重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空气锤C41-1000KG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抛丸清理机Q3210(自动)盐城市富宇达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操作机DHC50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平钻5T常州正大锻造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数控铣床DTX-850昆山鼎泰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空气锤C41-250B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2010年金属带锯床G4270/GZ4235/G421008/6/2浙江斯耐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2009年台励福叉车FD35GS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公司昆山分公司2009年压力机J53-1600C青岛宏达锻压机械有限公司2009年中频加热成套设备KGPS500KW/2500HZ西安宏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高压柜HXGN-12盐城亿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电液锤BT双臂常州正大锻造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摩擦压力机400E/300B3/2青岛阜东锻压机械有限公司2009年煤气炉MH2200上海互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锻造出料机ZHLJ-5T东台市润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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