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俊清、刘艳玲与荣成润生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清,刘艳玲,荣成润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商初字第610号原告:刘俊清。委托代理人:李建,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玲。委托代理人:李建,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永。被告:荣成润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港西镇港山后村。委托代理人:刘晓蕾,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清、刘艳玲诉被告荣成润生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丽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原告刘艳玲委托代理人李建、于永,被告荣成润生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清、刘艳玲诉称,原告二人系父女关系,2011年5月原告刘艳玲委托威海红一切食品有限公司收购被告的股权。2011年9月2日,威海红一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明宁按委托事项要求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为900万元。何明宁将合同原件、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交给原告刘艳玲。原告刘俊清并于2011年9月2日前通过银行卡支付款项给威海红一切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会人员阎金荣882万元。同期,被告将厂房交付,原告刘俊清出资进行了绿化和装修。2014年8月6日,被告又将公司土地和厂房卖与案外人,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6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荣成润生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所述事实被告并不知情,且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刘艳玲(甲方)与威海红一切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买荣成润生电子有限公司股权,委托事项包括:协议价格、签订合同、转付款项等。出资方为甲方的父亲刘俊清,股权转让至甲方个人名下,具体由威海红一切食品有限公司何明宁、阎金荣办理。原告于庭审时向法庭提交股权合同转让书两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25日,合同主体均为荣成润生电子有限公司(宋术建,甲方)、威海红一切食品有限公司(刘艳玲,乙方)。宋术建、何明宁均在两份合同甲方、乙方落款处签字。两份合同同时对转让标的、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做了约定。原告并称,最初原告手中只有2011年9月2日这份合同,原告曾拿这份合同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术建协商时,宋术建称,该份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名,并交付给原告2011年9月25日这份合同。后二原告以被告将公司的土地、厂房转卖给外人为由要求退还款项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股权合同转让书、收款收据等证件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2011年9月25日荣成润生电子有限公司与威海红一切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本案纠纷系合同纠纷,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法律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俊清、刘艳玲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世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