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黄洪贤、陈建梅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2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黄洪贤,陈建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耀球。委托代理人:王玲、周秋燕,分别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洪贤,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被告:陈建梅,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黄洪贤、陈建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周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洪贤、陈建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29999120079037861)(以下简称“授信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黄洪贤提供总额为4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2年6月6日起到2015年6月6日止;两被告将其��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星河湾星座园8栋4座1602房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洪贤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8140612605006)(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洪贤向原告贷款480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4年6月18日到2015年5月18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等额还款的方式为还本付息。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协议编号:8140612605006),约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以自主月供的方式归还。《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为借款合同的附件,构成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黄洪贤发放了贷款480万元。但被告黄洪贤自2014年9月6日起开始出现逾期,且连续3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贷款本息,根据《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5.1.3项以及《借款合同》第26.1.3条的约定,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另外,根据《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4.4款以及《借款合同》第25条的约定,如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黄洪贤的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鉴于两被告长期拖欠贷款本息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利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4733211.1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245092.07元,罚息163248.85元,复息16482.24元,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二、两被告提供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星河湾星座园8栋4座1602房的抵押物,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4639元。被告黄洪贤未答辩。被告陈建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黄洪贤(授信申请人、抵押人)、陈建梅(抵押人)签订协议编号为129999120079037861号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经被告黄洪贤向原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黄洪贤提供总额为480万元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度;2、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2年6月6日起到2015年6月6日止;3、被告黄洪贤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抵押物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星河湾星座园8栋4座1602号房产,为授信协议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等费用作抵押担保;5、被告黄洪贤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黄洪贤承担;6、被告黄洪贤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条款。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洪贤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8140612605006号),约定如下主要条款:此项贷款为小额抵押贷款,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480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4年6月18日起到2015年5月18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0%;被告黄洪贤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黄洪贤选择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被告黄洪贤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黄洪贤全数负担;被告黄洪贤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共同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原告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等条款。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还签订了编号为8140612605006号的《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对供款期数及金额计算作出更为具体的约定。2012年5月29日,原告就被告黄洪贤所有的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星河湾星座园8栋4座1602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黄洪贤发放了贷款480万元。被告黄洪贤自2014年8月6月起连续三期逾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黄洪贤拖欠借款本金4733211.18元、利息245092.07元、罚息163248.85元、复息为16482.24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总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104639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129999120079037861号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与被告黄洪贤签订的编号为8140612605006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洪贤发放贷款480万元。被告黄洪贤得款后,未能按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以及要求被告黄洪贤清还欠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合法有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黄洪贤支付律师费用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已提供相关的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明原告为追讨涉案债务支出了104639元,且合同也明确约定原告为追讨涉案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黄洪贤负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黄洪贤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星河湾星座园8栋4座1602的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成为抵押权人,故现原告请求对该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法有权对处分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洪贤于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建梅对该借款知情并于《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陈建梅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洪贤、陈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洪贤、陈建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733211.18元及利息245092.07元、复利、罚息(截止至2015年8月24日的罚息163248.85元、复息为16482.24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7.2%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二、被告黄洪贤、陈建梅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用104639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黄洪贤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星河湾星座园8栋4座1602的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黄洪贤、陈建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轩宇人民陪审员 凌 川人民陪审员 张树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玉环何佳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