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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484号邵某某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其经营的某台球厅内,多次组织曹某、刘某、王某乙、王某甲等人进行赌博,被告人邵某某抽头渔利数额达人民币7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某主动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2012年3月15日17时许,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其经营的某台球厅内,公安机关当场将参与赌博的曹某、刘某、王某乙、王某甲及被告人邵某某抓获,并收缴被告人邵某某抽头渔利钱人民币4100元,被公安机关罚没。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人于某某、刘某、曹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已缴纳的违���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娄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