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林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冯景伟诉刘春平、孟宪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景伟,刘春平,孟宪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林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冯景伟,男,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东南街。被告刘春平,男,汉族,退休,住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孟宪云,女,汉族,退休,住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冯景伟与被告刘春平、孟宪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平、孟宪云经本院依法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5年6月14日购买案外人刘庆(现已去世)房屋一处,位于林甸县林甸镇东南街一委二组,丘地号3-1-3-4(二),建筑面积为100.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1000.00元,在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即将原告购房款给付刘庆,刘庆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予原告。后刘庆去世,其妻子孟宪云、其子刘春平搬走多年,因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刘春平、孟宪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于1985年6月14日在案外人刘庆处购买房屋四间,位于林甸县林甸镇东南街,面积100.1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10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所欲证实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二、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案外人刘庆已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实际占有该房屋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所欲证实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三、2015年4月20日林甸县林甸镇东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原件),欲证明案外人刘庆于2001年3月逝世,与其妻孟宪云只生育一个子女刘春平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所欲证实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四、证人李艳华(女,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东街)证言,欲证明刘庆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冯景伟的事实。证言概要:证人与原、被告系邻居,刘庆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情证人知道,卖完房子后刘庆就搬走了,听说搬去山东了,刘庆就一个儿子刘春平。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所欲证实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五、证人宁凤琴(女,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东街)证言,欲证明刘庆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冯景伟的事实。证言概要:证人与刘庆为亲家,证人大女儿樊艳玲与被告刘春平为夫妻,证人与刘庆也是邻居,因刘庆要去山东,就将房屋卖给冯景伟,冯景伟为证人的二女婿,卖完房子后刘庆即搬走了,后来去世了。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所欲证实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春平、孟宪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景伟于1985年6月14日在案外人刘庆处购买产权人为刘庆、丘地号3-1-3-4(二),建筑面积为100.1平方米的其它结构平房四间,约定价款人民币110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即给付全部购房款,刘庆亦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予原告。因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外人刘庆现已去世,二被告为刘庆亲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告刘春平为案外人刘庆儿子,被告孟宪云为其妻子,除本案二被告外,刘庆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二被告均认可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因路途遥远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孟宪云、刘春平作为案外人刘庆的妻子、儿子,是其法定继承人,在刘庆去世、继承开始时,继受取得刘庆所有的房屋权利,成为本案涉案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人。因二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且二被告有权根据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处分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景伟与案外人刘庆(现已去世)于1985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产权人刘庆,位于林甸县东南街,丘地号为3-1-3-4(二),建筑面积100.1平方米),该房屋归原告冯景伟所有;二、被告刘春平、孟宪云协助原告冯景伟到产权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刘春平、孟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阳代理审判员 刘 实代理审判员 李江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