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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潘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焦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焦健,宋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486号原告潘甲。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永玺,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鹤野,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健。被告宋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永升。委托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甲诉被告焦健、宋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段永玺、被告焦健、被告宋阳、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诉称,2014年12月27日14时46分许,被告焦健驾驶车牌号为晋BBXX**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在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桂林东街约200米处掉头时与骑行车牌号为皖KF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住院治疗及鉴定,评定XXX伤残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被告宋阳系被告焦健的担保人。肇事客车由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3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00元(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120日)、残疾赔偿金286,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560元、误工费33,600元(以每月4,200元计算8个月)、护理费8,080元(以每月2,020元计算4个月)、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462,624.24元中的122,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责计算50%的比例与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焦健赔偿,被告宋阳对被告焦健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健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客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认可1,950元,律师代理费认可1,500元,其余部分均应属于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的保险范围。被告焦健因本起事故为肇事客车支出车辆修理费6,2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宋阳辩称,同意对被告焦健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意见均同被告焦健。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客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承担,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仅同意分别按每日30元和40元的标准计算120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依据不足,仅同意按上海市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计算方式承担;误工费,原告主张标准缺乏有效依据,仅认可按劳动合同记载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8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可7,500元;衣物损失、车辆修理费,因未经定损评估,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6时46分许,潘甲骑行肇事摩托车由南向北沿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逆向行驶至出桂林东街约20米处时,适逢焦健驾驶肇事客车由南向南在此违规调头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潘甲受伤、肇事摩托车轻微受损、肇事客车左前部损坏。同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潘甲与焦健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宋阳于事故认定当日向徐汇交警支队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愿做2014年12月27日16时46分发生在徐汇区桂林路近桂林东街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焦健的担保人,保证其不阻碍、不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如其不履行事故的赔偿责任,本人愿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2014年12月27日19时46分许,潘甲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诊断为脑外伤,予以对症抢救,于次日9时许转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额脑挫伤伴小血肿、右枕薄层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右顶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右顶枕头皮挫伤。市六医院予以止血、醒脑、神经营养、脑保护及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查CT了解颅内病情变化。2015年1月6日,潘甲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除同入院诊断外,增加右眼挫伤。医嘱建议门诊随访、带药。2015年1月14日至3月27日,潘甲先后至市六医院神经外科和上海市徐汇区精神卫生中心(以下简称徐汇精卫中心)门诊复查四次,予以对症配药治疗,其中徐汇精卫中心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伴睡眠障碍)。潘甲及其家属为上述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5,324.24元(含自费部分40元、分类自付部分765.49元)和交通费若干。2015年1月22日,肇事客车经定损及修理,焦健支出车辆修理费6,200元。同年6月17日,潘甲为肇事摩托车的修理支出车辆修理费1,800元。2015年6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鉴定中心)受理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潘甲进行精神状态鉴定、民事行为能力、伤残程度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同年8月7日,华政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潘甲因2014年12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对本案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潘甲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2015年9月6日,潘甲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罗某某系潘甲之妻,潘乙和潘丙系潘甲之子,四人均为安徽省颍上县农业家庭户。潘乙出生于2005年7月9日,潘丙出生于2009年7月17日。潘甲持有签发日期为2010年5月8日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15年3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社区管理中心出具证明称,潘甲于2011年至今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镇南XXX弄XXX号。同年7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以下简称梅陇派出所)出具证明称,潘甲持有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最近一次办理续签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有效期至2015年9月3日,居住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镇南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10月8日,潘甲与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潘甲从事内外勤相关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8月2日,XX物流公司出具误工证明称,潘甲每月工资收入约为4,200元,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上班工作,根据公司规定被扣发工资总计33,600元。XX物流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工资发放表显示,潘甲每月应发工资3,500元,2015年1月起按留名扣薪处理。再查明,肇事客车登记为焦日雄所有,由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承保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五条载明,对各种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的形式载明。该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约定在保险条款中未作特殊格式载明。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健机动车驾驶证、肇事客车行驶证、宋阳担保书、市六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徐汇精卫中心门诊就医记录册及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出租车费发票、上海交运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上海市闵行区通祝摩托车经营部修理及维修结算清单、华政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潘甲居民户口簿及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梅陇派出所证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社区管理中心证明、XX物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保险定损报告、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潘乙、潘丙均系居住于原籍,并同意就被告焦健为肇事客车支出的车辆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查询,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第15位为“1”表示城镇,第15位为“2”表示乡村。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下辖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对应的2013年度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第15位均为1。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华政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作为肇事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计算50%的比例,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焦健承担。被告宋阳自愿与被告焦健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相关病历资料与费用票据无误,本院凭据确认15,324.24元。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表述辩称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然相关条款系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字面含义尚不明确,并无法当然推断出上述含义;且作为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作出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但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项义务,故相关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的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属于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的保险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三被告对原告主张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合计确认4,100元。3.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举证已有效反映其在事故发生前于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市,故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86,260元,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属与生活消费支出相关的定型化赔偿,应当以被抚养人的实际居住地的性质确定赔偿标准,故本院以2014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291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婚姻情况以及被抚养人的年龄等因素考虑,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45,873元。4.误工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受伤住院且伤残程度已导致其丧失行为能力,必然影响其正常工资收入。考虑到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标准缺乏有效证据印证,本院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以每月3,500元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8个月,确认28,000元。5.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确认4,800元。6.护理费,依据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活动能力受限程度,原告伤后确实存在护理依赖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6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确认7,200元。7.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往返探视及出院后因复诊、鉴定所需,原告主张6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已达等级伤残,导致精神承受巨大痛苦,主张15,00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亦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金额缺乏第三方的定损依据,难言客观合理,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冲击力确会造成原告衣着及随身物品损坏,而肇事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有所记载,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1,000元、衣物损失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08,357.2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1,200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2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行按责赔偿原告141,628.62元。由此,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共须赔偿原告损失262,828.62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焦健按责承担1,950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司法救济,本院依据事故责任、案情需要、标的金额结合律师参与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因律师代理费系间接损失,亦应由被告焦健承担;与原告应按责承担被告焦健车辆修理费4,100元(肇事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计算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计算2,100元)相折抵,被告焦健尚须赔偿原告损失1,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甲损失262,828.62元;二、被告焦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甲损失1,850元;三、被告宋阳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被告焦健应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2.80元,减半收取计2,881.40元(原告潘甲已预缴),由原告潘甲负担246.40元,被告焦健负担2,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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