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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郭煜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煜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一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煜朋,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系河南省人,捕前在本市城关区。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2015年5月3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煜朋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拉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煜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郭煜朋在本市一手机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放在柜台里的黑色苹果5代三网手机偷走,并藏匿于被告人自己家中。现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2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相应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煜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煜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煜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蓓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