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邹猛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01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猛,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玖、张先伟,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宿豫刑初字第0223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邹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邹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邹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邹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邹猛撤回上诉。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刑初字第02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莉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