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某某,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3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女,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敬耀武,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人杜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张某某之妻。自诉人程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敬耀武,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以其辱骂过她为由来其家门前谩骂,其在与杜某某理论时两人撕扯在一起,其丈夫劝架时被杜某某将腿咬伤。后杜某某被他人劝离。其即将自家院门关闭。过了一会,听见有人砸自家院门,其和丈夫开门看时,见杜某某和张某某在院门口,张某某手持砖块,门开后,杜某某推着张某某欲进门,其往外推不让进门,这时张某某用砖头在其左额头砸了一下,后杜某某用砖头在其左肩处砸了三下,其丈夫上前制止并追夺砖块时,被告人杜某某趁机跑进院子用砖头在其额头和左肩部各打了一下,其丈夫报警。后其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肩袖损伤;左侧颧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颞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伤情属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现状诉请求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1343.04元,其中医疗费2382.0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29元、残疾赔偿金7932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事发当天,其妻子杜某某回家诉说被程某某两口殴打之事后,其即和妻子前往程某某家质问。到门口其敲门后,程某某丈夫出门后说“打”,程某某即用砖块打在其身上,其未动手,只是骂了几句,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辩称,事发当天,自诉人程某某与同村一妇女在说其坏话时被其听见,其即追至程某某家理论。在理论过程中程某某及丈夫对其殴打,在她人劝架时程某某将其拉倒在地,其即在程某某丈夫腿上咬了一口,后被他人劝开。其回家将发生纠纷之事告知丈夫张某某,后同张某某一块前往程某某家进行质问。张某某敲门后,程某某丈夫开门看见其两口后便说“打”,程某某即拿一块砖头在张某某腰部拍打了几下,后李某某报了警。其没有打程某某,不愿赔偿程某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系同组村民,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以自诉人程某某在同村一妇女跟前辱骂她为由,前往程某某家门前质问,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程某某的丈夫拉架时被杜某某将腿咬伤。后杜某某被他人劝离,程某某即将自家院门关闭。过了一会,被告人杜某某推着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来到程某某家门前欲理论,程某某和丈夫开门后,张某某手持砖块欲进入程某某家院子,程某某阻挡不让进,双方相互拉扯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手持砖块在程某某肩膀处打了一下,致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肩袖损伤;左侧颧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颞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伤情属轻伤二级。自诉人的损失经核查为:医疗费2369.04元(其中县医院2254.04元,董家河卫生所115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经济损失6169.04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身份情况。2、自诉人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其与同组王某某在地里闲聊有人偷其儿子家苹果的事时,杜某某从她家地里出来就骂其,其即回家,杜某某就一直跟着骂到其家门口。双方在互骂中撕扯在一起,其丈夫在将杜某某往门外推时被杜某某将腿咬伤,后被他人劝开,其就将院门关闭。过了一会,杜某某推着张某某来到其家门外并用砖块砸院门,其丈夫开门后见张某某手持砖块就上前夺砖块,杜某某就跑到院子用砖块在其额头打了一下,接着又在其左肩部打了一下。其就跑到门外捡了一块砖头要打张某某时被丈夫夺下砖头。程某某庭审中陈述,在杜某某推着张某某要进门时,其往外推不让进,这时张某某用砖头在其左边额头砸了一下,后杜某某用砖头在其左肩处砸了三下,其丈夫上前制止并追要砖块时,被告人杜某某趁机跑进院子用砖头在其额头和左肩部各打了一砖头。3、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中午10时许,其在地里干活,程某某向同村一妇女说其坏话,其就与程某某理论,程某某即回家,其就跟着一直到她家两人对骂在一起,程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出门用巴掌在其脸上打了几下,程某某也用木叉在其背上打了几下,同组的杨某某来拉架,李某某用拳头将其打倒在地,其就抱住李某某腿并在其右腿上咬了一口,后被杨改云拉开。其回到家后将打架的事情告诉丈夫张某某,接着其推着张某某又来到程某某家,刚到门口程某某就骂其丈夫,并从路边捡了一块砖头要打张某某,张某某也就捡了半块砖头,程某某拿着砖头就和张某某撕扯在一起,他们两人用砖头打对方,李某某用拳头在张某某身上打,后被他人拉开,李某某打电话报警。4、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中午11时许,妻子杜某某从外面回来,嘴上带着血,哭着说她被李某某两口打了,让其和她一块去讨个说法。后二人来到李某某家门前,门闭着,其就用手敲门,李某某两口开门后其要进门,他二人不让进,双方就在争执谩骂中相互拉扯推搡,在推搡过程中程某某拿起一块砖头在其腰上打了一下,其顺手从程某某家水池子上拿起一块砖头在程某某肩膀上打了一下,后杨某某来拉架,其就将砖头扔在地上了。5、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程某某两家门对门居住,事发当天,其听见杜某某在程某某家门前谩骂,程某某家大门闭着。杜某某骂了一会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又听见程某某家门前有骂声且有砸院门的声音,其就出门看,看见杜某某两口在程某某家门前,程某某打开门后张某某想进到院子,程某某用手掀轮椅不让进,在这个过程中,张某某用半块砖头在程某某身上打了两下,程某某用手捂着肩膀。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中午11时许,杜某某在其家门前大骂并欲进门,其在往外推时将杜某某推倒在地,杜某某就用嘴咬住其腿,后被他人劝开。过了一会,杜某某又来其家门口并用砖头砸院门,其开门后看见杜某某和张某某在门口,张某某手拿半块砖头砸院门,其就从张某某手中夺下砖块,杜某某又从其手中将砖头夺了过去,用砖头在程某某左肩部及头部打了几下,其随后打电话报警,7、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自诉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肩袖损伤、左侧颞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颧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254.04元,后在董家河卫生所换药支付医疗费115元。8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自诉人程某某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属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9、交通费票据,证实自诉人受伤后支付交通费的情况。本院认为,自诉人程某某与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致自诉人程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程某某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对自诉人身体造成了一定损伤,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自诉人程某某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对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请求其每天误工收入为60元,但未提供其工资收入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且年已70有余,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12天及门诊复查,出院医嘱“继续三角巾悬吊固定16日”及其出院后到董家河卫生所换药一次的情况,确定护理时间为30天。自诉人程某某在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宣告被告人杜某某无罪;三、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赔偿自诉人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169.04元的70%,即4318.33元,其余损失由自诉人程某某自理。(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清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蒲鹏飞审 判 员  张晓梅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耀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