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丽霞与杨成、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霞,杨成,张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416号原告张丽霞,女,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杨成,男,汉族,乌海市海南区。被告张慧,女,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丽霞诉被告杨成、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玉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张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霞诉称,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10天后给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于2015年5月份仅还款10000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偿还利息258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成、张慧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杨成、张慧向原告张丽霞借款9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丽霞现金玖万元(90000),借款期限壹拾天”,借条上原告添加了“利息3分”的内容。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000元。剩余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成、张慧向原告张丽霞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张丽霞诉请被告杨成、张慧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而是原告自己加上去内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张慧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丽霞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杨成、张慧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白玉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