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昆山铨莹电子有限公司与昆山华浪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华浪腾电子有限公司,昆山铨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华浪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华涛路350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时海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飞,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铨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少卿西路。法定代表人魏礼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花品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华浪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浪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铨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铨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千商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铨莹公司一审诉称:铨莹公司、华浪腾公司之间存在印刷电路板购销业务往来。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华浪腾公司多次从铨莹公司处采购电路板,货款共计45942.76元,铨莹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浪腾公司向铨莹公司支付货款4594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浪腾公司承担。华浪腾公司一审辩称:华浪腾公司认可在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与铨莹公司发生过部分交易;对铨莹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出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出货单上没有华浪腾公司盖章确认;对铨莹公司提供的电子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铨莹公司应当提供电子订单的中文译本;对铨莹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华浪腾公司已经收到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对铨莹公司提供的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税务事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这种业务关系是多次连续性,不定期的业务关系,华浪腾公司只收到两张发票,铨莹公司虽然提供了若干证据,但这些证据均有瑕疵,比如送货单、对账单没有华浪腾公司签字认可,电子邮件也没有经过公证部门进行公证或者当庭演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铨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举证责任应当由铨莹公司来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但是铨莹公司并没有确实证据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的出具和抵扣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与交易行为是否实际发生,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铨莹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铨莹公司、华浪腾公司之间存在印刷电路板购销业务往来。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华浪腾公司多次从铨莹公司处采购电路板,铨莹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为华浪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559.7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5738161),于2014年4月24日为华浪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437.0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15276686),于2014年5月27日为华浪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39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15950614),于2014年6月26日为华浪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5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8745752),以上发票金额合计45942.76元。以上价款铨莹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引起本案涉诉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铨莹公司提供了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税务事项证明,载明:“发票号码为15276686、08745752、05738161、15950614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我局金税工程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华浪腾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了其中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8745752、05738161)并已抵扣税款。原审法院又查明,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华浪腾公司否认其与铨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铨莹公司提供了华浪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海英与铨莹公司业务员马寒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显示时海英于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铨莹公司发出电子订单。后华浪腾公司改变陈述,称其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部分业务往来,但主张其并未收到货物。一审审理中,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通知华浪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海英到庭接受本院调查,但时海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原审法院调查。以上事实,由铨莹公司一审提供的电子订单、对账单、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铨莹公司提供的电子订单,可以确认华浪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海英在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多次向铨莹公司发出电子订单进行订货的事实,该证据可与铨莹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事项证明以及华浪腾公司自认的其已经收到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的事实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可以认定华浪腾公司已经收到铨莹公司提供的货物并已将铨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事实。华浪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先是主张其与铨莹公司不存在交易关系,后改变陈述认可其与铨莹公司存在交易关系,但又主张其并未收到铨莹公司交付的货物,但华浪腾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对华浪腾公司结欠铨莹公司货款45942.76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华浪腾公司以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铨莹公司、华浪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铨莹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华浪腾公司理应依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拖延不付,责任在华浪腾公司,故原审法院对铨莹公司要求华浪腾公司支付货款45942.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昆山华浪腾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铨莹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5942.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一审案件受理费94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468元,由昆山华浪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浪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浪腾公司只收到两张发票,其余发票没有收到,也未进行抵扣。二、铨莹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出货单等证据材料是复印件或没有华浪腾公司的签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三、铨莹公司提供的电子订单,一审没有当庭演示或公证,形式上是复印件,内容上也是英文,故不是有效证据。四、铨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交付货物。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铨莹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铨莹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关于增值税发票,经到相关部门核实,已经认证抵扣。关于双方电子邮件往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过双方的质证,而且一审法院要求华浪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进行质证,但其法定代表人拒不出庭质证,实际是在隐瞒相关的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为证明本案交易事实,一审中铨莹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情况如下:1、出货单编号1206314(无客户签字)日期:订单号码:20016435-265客户料号:4H.P4E01.001数量:3000(PCS)2、出货单编号1206318(无客户签字)日期:2014.2.7订单号码:20016435-278客户料号:4H+93K01.031数量:3000(PCS)3、出货单编号1207218(有客户签字)日期:2014.2.18订单号码:20016435-278客户料号:4H+93K01.031数量:1000(PCS)2月份对账单(有签字)1、出货日期:2014.1.27订单号码:20016435-265客户料号:4H.P4E01.001数量:3915(PCS)金额:4619.70元2、出货日期:2014.2.7订单号码:20016435-278客户料号:4H.P4E01.001数量:3000(PCS)金额:3540.00元3、出货日期:2014.2.7订单号码:20016435-265客户料号:4H+93K01.031数量:3000(PCS)金额:3540.00元4、出货日期:2014.2.18订单号码:20016435-278客户料号:4H+93K01.031数量:1000(PCS)金额:600.00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5738161(已认证)购货单位:华浪腾公司销货单位:铨莹公司开票日期:2014.2.281、规格型号:4H.P4E01.001数量:6915(PCS)2、规格型号:4H+93K01.031数量:4000(PCS)金额:10550.70元21、出货单编号1207821(有客户签字)日期:2014.3.3订单号码:20016435-278客户料号:4H.P4E01.001数量:867(PCS)2、出货单编号1207613(有客户签字)日期:2014.3.22订单号码:20016435-289客户料号:4H+93K01.031数量:3010(PCS)3、出货单编号1203901(无客户签字)日期:2014.4.14订单号码:20016435-288客户料号:4H.P4E01.001数量:1000(PCS)4、出货单编号1203910(有客户签字)日期:2014.4.17订单号码:20016435-278客户料号:4H.P4E01.001数量:4600(PCS)4月份对账单(有签字)1、出货日期:2014.3.3订单号码:20016435-278客户料号:4H.P4E01.001数量:867(PCS)金额:1023.06元2、出货日期:2014.3.22订单号码:20016435-289客户料号:4H+93K01.031数量:3010(PCS)金额:1806.00元3、出货日期:2014.4.14订单号码:20016435-288客户料号:4H.P4E01.001数量:1000(PCS)金额:1180.00元4、出货日期:2014.4.17订单号码:20016435-278客户料号:4H.P4E01.001数量:46000(PCS)金额:5428.00元合计金额:9437.06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15276685(已认证)购货单位:华浪腾公司销货单位:铨莹公司开票日期:2014.4.241、规格型号:4H.P4E01.001数量:6467(PCS)2、规格型号:4H+93K01.031数量:3010(PCS)金额:9437.06元31、出货单编号1206573(无客户签字)日期:2014.4.25订单号码:20016435-294客户料号:4H.P4E01.001数量:8830(PCS)2、出货单编号1202755(无客户签字)日期:2014.5.19订单号码:20016435-298客户料号:4H.P4E01.001数量:3370(PCS)5月份对账单(有签字)1、出货日期:2014.4.25订单号码:20016435-294客户料号:4H.P4E01.001数量:8830(PCS)金额:10419.40元2、出货日期:2014.5.19订单号码:20016435-289客户料号:4H.P4E01.001数量:3370(PCS)金额:3976.60元合计金额:14396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15950614(已认证)购货单位:华浪腾公司销货单位:铨莹公司开票日期:2014.5.27规格型号:4H.P4E01.001数量:12200(PCS)金额:14396元41、出货单编号1203033(有客户签字)日期:2014.5.30订单号码:20016435-303、304客户料号:4H.P4E01.001数量:5000(PCS)2、出货单编号1203162(有客户签字)日期:2014.6.11订单号码:20016435-302客户料号:4H+93K01.031数量3786(PCS)3、出货单编号1203166(无客户签字)日期:2014.6.14订单号码:20016435-309、305客户料号:4H.P4E01.001、4H+93K01.031数量:2500、714(PCS)4月份对账单(无签字)1、出货日期:2014.5.30订单号码:20016435-303、304客户料号:4H.P4E01.001数量:5000(PCS)金额:5900元2、出货日期:2014.611订单号码:20016435-289客户料号:4H+93K01.031数量:3786(PCS)金额:2271.60.00元3、出货日期:2014.6.14订单号码:20016435-309客户料号:4H.P4E01.001数量:2500(PCS)金额:2950.00元3、出货日期:2014.6.14订单号码:20016435-305客户料号:4H+93K01.031数量:714(PCS)金额:428.40元合计金额:11550.00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8745752(已认证)购货单位:华浪腾公司销货单位:铨莹公司开票日期:2014.6.261、规格型号:4H.P4E01.001数量:7500(PCS)2、规格型号:4H+93K01.031数量:4500(PCS)金额:11550元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5年6月15日第四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就双方交易情况询问华浪腾公司:“审:被告,2014年2月之前是否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有业务往来?被代:认可的。”“审:被告,2014年2月至6月你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被代:也有部分交易。”“审:被告,为何第一次庭审时你方主张与原告从无交易往来?被代:是被告时海英自己讲的。”“审:被告,既然2014年2月至6月有交易往来,金额是多少?如何支付的?被代:需要核实。”“审:被告,你方在庭审中多次表示庭后核实,法庭不可能无限期的对本案进行延期审理,再次要求你方在庭后2日内通知时海英到法庭接受调查,逾期不到庭的,本庭将按照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45942.76元予以认定,是否听清?被代:听清。”以上事实,由铨莹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也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故增值税发票是交易双方的重要结算凭证。本案中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就铨莹公司为本案诉争45942.76元货物价款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华浪腾公司接受并向税务部门申请认证抵扣。且铨莹公司为佐证发票所反映交易的真实性,亦已在一审中提交了对账单、出货单等证据。虽然华浪腾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铨莹公司交付的货物,但并未能对其主张未发生买卖交易关系情况下申请抵扣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在铨莹公司提供了对账单、出货单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行为可以认定是华浪腾公司对交易事实即产品交付事实的确认,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华浪腾公司尚结欠的货款金额为45942.76元并无不当。综上,华浪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上诉人昆山华浪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琦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