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龙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甲,龙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4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甲,冒名龙国操,男,1985年9月14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两林乡禾当村4组;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1月14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龙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甲、龙乙犯盗窃罪,于2015��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甲、龙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龙甲、龙乙结伙至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刘某住处,入室窃得被害人刘某的iPhone6Plus16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526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甲、龙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均能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甲、龙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龙甲、龙乙结伙至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刘某住处,采用登高钻窗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的iPhone6Plus16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526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龙甲、龙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财物被窃。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赃物被告人龙甲所穿深紫色运动鞋等,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物的价格。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提取可疑鞋印一枚的情况。5、足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系被告人龙甲所穿深紫色运动鞋的左鞋所留的情况。6、户籍资料、相关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龙甲、龙乙的身份和犯罪前科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龙甲、龙乙的到案情况。8、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甲、龙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龙甲、龙乙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均依法可从轻处罚;均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龙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饶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