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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柘城县某某乡电管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75mg/100ml。2015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柘城县某某乡李中口村李某乙建房工地,窃取李某己放在路边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潜入本村李某丙家,窃取李某丙家白酒两瓶,价值50余元。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李某丁预制板厂,窃取李某丁浇水管一节,价值人民币60元。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某某镇大李村西头路北的李某戊钢材销售点,趁无人之机,窃取李某戊三米长的钢筋五根,价值人民币9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己、李某丙、朱某甲、李某戊陈述;3、证人宋某甲、张某甲、李某庚、侯某甲证言;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盗窃李某丙家白酒没有异议。辩称李某丁浇水管是因为我当时拿错了,不是偷的;李某戊的钢筋是买他的还没有算账,我少五根,才去拿了他五根;李某己的电动车是我推错了,不是偷。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柘城县某某乡电管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罪1.2015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柘城县某某乡李中口村李某乙建房工地,窃取李某己放在路边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潜入本村李某丙家,窃取李某丙家白酒两瓶,价值50余元。3.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李某丁预制板厂,窃取李某丁浇水管一节,价值人民币60元。4.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某某镇大李村西头路北的李某戊钢材销售点,趁无人之机,窃取李某戊三米长的钢筋五根,价值人民币9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15时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喝过酒从李某乙工地上回家。回家的时候,我推了一辆电动车,这辆电动车是蓝色的小架两轮电动车。回到家之后,我就睡了,到晚上8点多,有个年纪大的妇女来找我要电动车,就让她推走了。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多,我骑着摩托三轮车去我大姐家,回来的时候准备在大李村西头路北的李某戊那买钢筋,当时钢筋在路边上放着,我看到他家没人,可能是送钢筋去了,就顺手拿了五根三米长的钢筋放在摩托三轮车上拉回家了,一根钢筋19元,五根值95元。这几根钢筋我都在我家二楼上扎成钢筋网了。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多,我看到李某丙家盖房工地楼后的一户人家屋里有两瓶酒,当时李某丙家盖房没地方住,他就住在他家屋后的这户人家里。我看到没人,在屋里有两瓶酒,就顺手拿走了。回家之后,我就把这两瓶酒喝了。这两瓶酒是15元钱一瓶的张弓酒,两瓶值30元。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8点多,我浇地没水管了,我看到俺庄李某丁预制板厂有一节十几米长的浇水管在地上放着,我就顺手拿走浇地用了。用完之后我就把这段管子直接拿回家了,这段水管价值十几元。2.被害人李某己陈述,2015年1月22日17时许,我在某某镇李中口村给他人建房帮工,回家时,我发现放在路边的电动车不见了。当时我问了旁边的人,又找了找也没有找到。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被偷的是一辆黑色爱玛牌的两轮电动车,买的有两年了,当时买时2100元,现在值1500元。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4年秋天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俺家正在建房,我们临时住在邻居李长江家中。所以俺的家具、生活用品等东西都放在李长江家中。有一天中午我发现放在立柜里的两瓶白酒不见了,我想是被人偷走了。两瓶酒也不值多少钱,大概值五六十元。4.被害人朱某甲(李某丁的妻子)陈述,2014年8月的一天我发现俺家浇水管丢了7米左右,价值60元。5.被害人李某戊陈述,2014年1月的时候,具体哪天我也记不清了。我送钢筋回来,发现钢筋有点少,具体少多少我也没有数。6.证人宋某甲证言,2015年1月22日李某己的黑色爱玛牌的两轮电动车被偷,听李某己说值1000多元。7.证人张某甲证言与证人宋某甲证言基本一致。8.证人李某庚证言,俺家没有电动车,我父亲经常喝酒。2015年元旦之后,我放假回来时听说我爸李某甲推别人的电动车了,他推别人电动车的时候我并不在家。2015年以来我没有去李彦周和李运良家借过电动车。9.证人侯某甲证言,2015年1月22日下午16时,我儿媳李某己对我说她的电动车丢了,在李中口村她干活的工地上丢的。后来李中口的大队书记XXX告诉我可能是他庄的三孩(大名李某甲)推走了。后来我去了三孩家,我看见我儿媳李某己的电动车在他家堂屋放着,而三孩可能喝醉了,浑身酒气,在东间睡觉。我就直接推走了电动车。然后我又到XXX家告诉他电动车在三孩家找到了。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李某己被盗电动自行车现场位置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95.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李某丁浇水管是因为自己当时拿错了,不是偷的;李某戊的钢筋是买他的还没有算账,才去拿了他五根。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是在被害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窃取浇水管和钢筋的事实,该事实有被害人朱某甲、李某戊的陈述予以印证。因此,李某甲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李某己的电动车是自己推错了,不是偷。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去工地现场时骑的是两轮机动摩托车,与被盗电动车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不存在推错的可能性。且被告人的儿子李某庚证实其家没有电动车,也未借过李彦周和李运良家的电动车,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3日羁押的3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献科审判员  白 霞审判员  祖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