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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南通市水利局、南通市水利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水罚字(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杨维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204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水利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轶峰,南通市水利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梅从兵,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维情。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水利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水罚字(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年9月2日受理。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水利局以申请执行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于年9月11日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水利局的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水利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建云审判员  齐海生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小静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搜索“”